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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何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曾因犯非法加工、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又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生态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江涛、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0日,蔡某、林某、邓在祯、陈某(均已判刑)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高坪村“头片竹山”山场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1株,截成长1.2米,口径23厘米1筒,长1.1米,口径分别为27、30厘米2筒,用三轮摩托车运至三明市沙县翠绿山庄小区,被告人何某检量后,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平市延平区木竹检验中心西芹工作站和南平市延平区西芹林业站鉴定:3筒红豆杉的立木蓄积为0.288立方米,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2、2013年8月13日,蔡某、林某、邓在祯、陈某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中坪村“山神庙”山场把1株红豆杉的侧枝锯断,截成4筒,把其中长1.2米,口径分别为20、20、30厘米的3筒,用轿车运输到三明市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旧村部,被告人何某检量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平市延平区木材检验中心西芹工作站和南平市延平区西芹林业站鉴定,3筒红豆杉的立木蓄积为0.234立方米,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3、2013年8月15日,蔡某、林某、邓在祯、宁永杰、叶隆炎(均已判刑)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办事处上洋村“小坪”山场非法采伐红豆杉1株,截成长1米,口径分别为20、22、26厘米3筒,用小轿车运输至三明市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旧村部,被告人何某检量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平市延平区木竹检验中心西芹工作站和南平市延平区西芹林业站鉴定,3筒红豆杉的立木蓄积为0.178立方米,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4、2013年8月14日,蔡某、林某、邓在祯在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高坪村“黄坑后门”山场非法采伐红豆杉1株,截成长1米,口径30厘米2筒,放置在山场。同年8月16日,蔡某、林某、邓在祯叫宁永杰、叶隆炎到山场,五人用小轿车把2筒红豆杉运输到三明市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旧村部,被告人何某检量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平市延平区木材检验中心西芹工作站和南平市延平区西芹林业站鉴定,2筒红豆杉的立木蓄积为0.201立方米,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犯非法加工、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已被羁押17日。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某人民币5700元,所收购的红豆杉原木堆放在西郊村旧村部边空坪,现去向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陈某、邓在祯、林某、宁永杰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南平市延平区木材检验中心西芹工作站和南平市延平区西芹林业站出具的鉴定意见、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违法信息查询记录、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立木蓄积为0.90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非法加工、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总和刑期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小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政华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