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宋立田与王华伟、李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田,王华伟,李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宋立田。被告王华伟。被告李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2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委托代理人姜清华,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立田与被告王华伟、被告李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田、被告王华伟、被告李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田诉称,2015年01月22日14时00分许,被告李朋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临朐县通力汽配城亿川起重东侧处停车,因手刹未拉紧导致车辆溜车与停在路侧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宋立田)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王华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朋是我雇佣的司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是王华伟雇佣的司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由王华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是在停放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行驶过程中直接造成事故现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实际毁损,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2日14时00分许,被告李朋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临朐县通力汽配城亿川起重东侧处停车,因手刹未拉紧导致车辆溜车与停在路侧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宋立田)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立田无责任。被告李朋驾驶的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王华伟,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000元,清理费280元,车损评估费31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清理费、车损评估费的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清理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立田与被告李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宋立田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立田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宋立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4590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李朋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2590元,根据被告王华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计款25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立田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立田其余损失2590元;三、驳回原告宋立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王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