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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陆庆兰与刘学智、宿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兰,刘学智,宿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陆庆兰。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委托代理人岳奎楠。被告刘学智。被告宿安香。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庆兰与被告刘学智、宿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华与岳奎楠、被告宿安香、被告刘学智与宿安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6日,两被告以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两套房产作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共计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智、宿安香辩称,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字系被告刘学智所签,与被告宿安香无关,没有收到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陆庆兰借款人:刘学智抵押人:刘学智、宿安香借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9月19日每月付息3000元、年利率18%(合同虽写作1.8%,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付息3000元,能确定系笔误,实为18%)以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抵押贷款人:陆庆兰借款人:刘学智抵押人:刘学智、宿安香”,两被告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刘学智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刘学智放款人陆庆兰借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为1.8%(根据合同实为18%)还款日期2013年9月19日借款人刘学智”,被告刘学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9日,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陆庆兰借款人:刘学智抵押人:刘学智、宿安香借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5日每月付息3000元、年利率18%(合同虽写作1.8%,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付息3000元,能确定系笔误,实为18%)以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抵押贷款人:陆庆兰借款人:刘学智抵押人:刘学智、宿安香”,两被告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刘学智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刘学智放款人陆庆兰借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为1.8%(根据合同实为18%)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5日借款人刘学智”,被告刘学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9日,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表示,上述两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银行存单、刘学智的儿子刘传杰所在旅行社的pos机、现金等方式给了被告、或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上,原告提供银行交易记录6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过付情况没有异议,但能证明被告刘学智没有收到借款本金。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学智追要借款时,被告刘学智为原告出具延期还款书一份,内容为:“我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6日从陆庆兰处借款,借款合计400000元,该两笔借款我确定已经收到。因为经济紧张,无力偿还该两笔借款,要求延期至2016年10月16日。刘学智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学智对该延期还款书是否系被告所写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原告表示,被告付息至2014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再查明,被告宿安香和被告刘学智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交易记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材料、被告的请求延期还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延期还款书的内容及被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确认该延期还款申请书的系被告刘学智本人所签。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刘学智的请求延期还款书等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过付给了被告,被告刘学智向原告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学智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约定利息,理应偿还。被告负有利息偿还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时,应当以原告认可的为准,本院确认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宿安香与被告刘学智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宿安香应当与被告刘学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智、宿安香偿付原告陆庆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学智、宿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訾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