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山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志诉被告秦通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志,秦通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刘德志,男,生于1979年4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兰锋(特别授权),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通富,男,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德志诉被告秦通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通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志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租赁了冯均珍、尹爱华位于遂宁市城区蜀秀东街139号2栋1层5号门面1间,原告租赁后对室内进行了装修,并开设了餐馆进行经营。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以19万元(含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房租及室内装修设施)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而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的转让费用,尚欠12万元未付。按照刘德志与冯均珍、尹爱华签订的租赁协议,在2014年12月31日应当支付2015年的房租,在被告秦通富拒绝支付2015年房租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又垫付了2015年的房租80825元。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秦通富催收转让费及2015年垫付的房租费未果的情况下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秦通富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立即支付给原告门面转让费12万元及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2015年的房租80525元及资金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通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刘德志与冯均珍、尹爱华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计算方式为2011年55000元,此后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长10%,每年的租金在合同开始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15日,原告刘德志在电话告知了冯均珍并在冯均珍未反对的情况下,与被告秦通富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一、本协议具体位置为四川省遂宁市蜀秀东街水都豪庭2栋5号门面。由于甲方(刘德志)对铺面不具有所有权(由租赁所得,有使用权和转租权),故甲方提供原协议(铺面所有权人签订的对本铺面的有效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二、乙方遵守甲方签订的原租房协议的一切规定……三、门面转让金19万元(包含2014年12月30日前的房租和室内装修设施),转让金分两次付清,在协议签订时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8日付清剩余的180000元……七、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的一切损失,以及违约金10000元……八、协议生效后若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胜诉方因诉讼而损失的一切可计算的费用由败诉方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德志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秦通富在共计支付了7万元的转让金后,就未再向原告方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按照刘德志与冯均珍、尹爱华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12月应当一次性付清2015年的房租,在秦通富拒绝支付2015年的房租的情况下,原告刘德志于2014年12月31日代其向冯均珍缴纳了2015年的租金805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门面转让协议、门面租赁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本案中,原告刘德志在将房屋转租给秦通富之前电话通知冯均珍,且冯均珍未明确表示反对,视为冯均珍同意刘德志将房屋转租出去,故原告刘德志与被告秦通富之间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德志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秦通富应当按约支付门面转让金。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刘德志与秦通富之间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乙方(即秦通富)遵守甲方(刘德志)签订的原租房协议的一切规定”,包括了房租的计算方式及交付时间,按照刘德志签订的原租房协议,被告秦通富应当在2014年12月支付2015年的房租80525元。故,对原告刘德志诉请判令被告秦通富支付2015年房屋租赁费用80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通富未按照门面转让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刘德志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因诉讼而损失的一切可计算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因诉讼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诉请的资金利息,因被告需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其已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通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德志门面转让费120000元;二、被告秦通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德志2015年房屋租赁费80525元;三、被告秦通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德志违约金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秦通富负担(已由原告刘德志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清)。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清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