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伊廷福、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伊廷福、王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违反轨道车操作规定,单独一人驾驶轨道作业车自中南通道铁路线1130道岔处向日照方向调车时,与在在建铁路上散步的夏某甲相撞,致使夏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不应承担该事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有两名司机,副司机为董辉,由本公司调外地工作,该车未配备副司机,一直由被告人一人独自驾驶,不是被告人王某甲个人的行为,并非被告人故意违反二人驾驶制度;被告人王某甲接调令在驾驶途中与被害人相撞,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到禁止入内的院墙、围栏内,在待建铁路上散步,被害人散步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定;被害人死亡属于自身原因造成,按规定被告人不应赔偿民事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赔偿了5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也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6时许,在新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铁路线1130道岔处铁路电气化施工现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中铁建电气化局二公司轨道车(接触网作业车)司机,在接到同一轨道车司机口头要求为避让其他过路机车而调车过程中,违反轨道车操作规定,单独一人驾驶轨道作业车自中南通道铁路线1130道岔处向日照方向调车,因浓雾天气影响视线(能见度10米左右),当发现在建铁路上散步的行人时,虽采取鸣笛刹车措施,仍将在在建铁路上同向散步的行人沂源县东里镇前西长旺村村民夏某甲撞倒,致使被害人夏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甲系左侧小腿自膝关节处大部分离断,右侧小腿自膝关节处皮肤大部分剥离、挫灭,右侧前肋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认为系较大质量物体作用所致,被害人夏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当日主动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赔偿被害人夏某甲近亲属死者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在沂源县东里镇前西长旺村铁路上火车撞人,伤者伤情严重被送医院救治的情况。(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人口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3)接警单、派车单,证实2014年9月8日王某甲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称火车撞人伤情严重,已送往医院,交警部门认定铁路事故不属于其管辖;同日6时29分拨打“120”称在沂源县东里镇前西长旺村铁路上火车撞了人,急救中心派车的情形。(4)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铁路自轮运转车辆驾驶证,准驾车型e,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日。(5)死亡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4年9月10日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项目部与被害人近亲属王某乙、夏某乙、夏某丙、夏洪菊达成补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6)《单司机执乘机车操作规程》、《轨道车管理规则》、《新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轨道车安全管理办法》、《接触网作业车管理规则》、《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标项目经理部设备管理办法》,证实其规则规定,轨道车设正、副司机岗位,正、副司机必须取得铁道部颁发的e类机车驾驶证,并经使用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轨道车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负责轨道车安全运用的检查监督,发现安全隐患有权及时制止;轨道车司机出乘前必须抄收运行区段行车揭示或调度命令;途中折返,继行或临时变更运行区间,作业种别时,调度命令应传达到轨道车司机。安全管理办法对轨道车安全行车十不准中规定,不准单人驾车行驶。接触网作业车管理规则规定接触网作业车实行包乘、包检、包养制度,包乘是指接触网作业车的使用定人,定车,出乘时,司机和学习司机必须到齐,共同出乘。中南部铁路通道znzh-2标项目经理部设备管理办法规定,动车前后、运行途中严格执行后部瞭望与鸣笛制度,轨道车在通过车站、鸣笛标、道口、桥梁、隧道、曲线、路堑、施工等地段及在气候不良、视线不清的情况下运行时,副司机应站立,司机应适当减速,多鸣风笛,必要时开灯行驶。轨道车出车作业过程中(包括停车时),司机和副司机不得擅自离岗。规定了司机和副司机的职责,其中副司机应集中精力观察线路情况,确认信号开放状态,与司机紧密联系,互相配合,认真遵守“彻底瞭望、确认信号、高声呼唤、手比眼看”的呼唤应答制度。(7)死亡注销证明,证实2014年9月12日被害人夏某甲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情形。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沂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2014年9月8日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事故现场位于沂源县东里镇前西长旺村村西南铁路处,该处铁路正在建设中的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夏某甲系较大质量的物体作用所致,系创伤性休克死亡。4、证人证言(1)证人邓军某(该轨道车后机头司机),证实其与王某甲一起在中铁建电气化二公司工作,两人一起驾驶该轨道车即接触网作业车。2014年9月8日,一辆过路车的驾驶员跟邓军说让其和王某甲将轨道车往东挪400米,两人在没有副手负责瞭望的情况下,开动轨道车往东挪,在此过程中王某甲撞了人,其未注意王某甲是否鸣笛了。撞人后,王某甲打“120”急救电话。(2)证人乔全明证言(中铁建电气化局二公司副经理),证实2014年9月8日,公司经理给其打电话说铁路上车撞人了,其赶到现场时,伤者已被送到医院抢救,后了解是王某甲从道岔处向东转场时,轨道车把人撞伤了,王某甲是中铁建电气化局二公司的正式职工,移动轨道车应当是调度通知驾驶员,轨道车的驾驶员之间相互协调挪动车辆不符合程序。(3)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夏某甲是一个村,他最近几年,早上4点多钟就起床拿着收音机到铁路上溜达,自从铺了轨后,铁路上设有防护墙,但是在其家附近开了个口,有两扇门那么宽,主要是铁路施工进料用,夏某甲天天从这里上铁路溜达,每天走两个小时,铁路施工人员没有宣传过不能随便到铁路上行走,铁路沿线没有安全警示标语。(4)证人汤某证言(中铁建电气化局二公司经理),证实2014年9月8日早上七八点钟,王某甲打电话称,在开轨道车时,因雾大,能见度较低,有个人在铁路轨道中间,他鸣笛了,但是对方没反应,车撞倒了人,现在需要抢救,后汤某赶到现场后发现有个老年人在铁轨旁边躺着,王某甲说医院的人已经来过,说人已经不行了,后汤某又让人将老年人拉到县人民医院。这条线是施工线路,调度中心给轨道车一个施工范围,轨道车可以在里边来回行进,不需要调度中心指令,但是王某甲停车的位置不在我们施工的范围内。(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丈夫夏某甲系早晨五点左右起床到外边锻炼的情况。(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今天早上其听到夏某甲被撞死亡,以前夏某甲早上五六点钟就起来散步,拿着收音机声音很大,沿着村铁路附近的小路步行的情形。(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公司负责铁路线电力施工,平时线路调度由中铁十七局调度员排计划,其在基地调度中心负责与十七局调度员协调工作。当时王某甲调车不是我下达的命令,电话中邓军说系扳道员通知他们调车的,我了解到是有几辆车在1130道岔处汇合,王某甲的作业车停的距离不够,需要他的作业车向东移动,基地调度中心的调度员韩国栋通知1130道岔的扳道员沈某乙负责现场指挥他们调车,然后再把现场调度情况反馈给调度员。(8)证人韩国栋证言(中铁十七局工作),证实平时调车都是由其下达调度命令,扳道员在现场调动完成后,再把情况向我反馈。那天早上七点左右,在沂源1130道岔处有我们基地出发的一辆轨枕车和一辆轨道车与1130道岔处的一辆大机养车汇合,当时电气化的一辆作业车在道岔处附近停放,因为距离太近影响会车,需要电气化作业车往东调车,这份调车命令我在前天晚上通知了扳道员沈某乙,在当天早上五点多,基地车辆出发后又给沈某乙打电话,具体的调车情况由沈某乙现场指挥负责。(9)证人康常乐证言(中铁建电气化局二公司中南通道项目部安全总监),证实沂源段接触网作业队队长汤某,安全员徐健,公司设备部李松林管理作业车,李松林负责作业车的维修保养以及司机的日常管理,接触网作业车需要两名驾驶员同时在岗才能开动,轨道车安全行车十不准中都规定开动轨道车必须正、副两名驾驶员同时在岗,不准单人驾车行驶。王某甲和邓军应当由汤某进行施工安排管理。(10)证人沈某乙证言(中铁十七局130道岔处扳道员),证实当天早上四五点钟,我们公司调度中心调度员给我打电话说有两辆轨道车从沂水基地出发,在1130道岔处与一辆大机养车汇合,让我到时安排调度,因为电气化作业车平时就在1130道岔处的左线停着,当时电气化作业车停的距离不够,需要调车,但我还没有通知,电气化作业车就开动了,出事之后,一个司机开一个机头返回道岔处找医生我才知道这事,听说是大机养车的司机直接通知电气化作业车司机调车。按规定,道岔处进行调车必须通过扳道员,不允许驾驶员之间协调调车,并证实出事那天早上有大雾,能见度十一二米,那辆作业车两个机头共两个驾驶员,被撞死的那个老年人,每天早上五六点钟都在铁路线上散步的情况。(1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六点半左右,接“120”指令,西长旺铁路有人受伤,随后与值班护士、司机赶去,一火车司机开着火车头带我们到了现场,看到一个老年人侧卧在铁轨上,发现那个老年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并证实那天早上有大雾的情形。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供述其是那组车车长,平时在沂源这边有调度命令直接给其电话通知。2014年9月8日6时许,十七局的轨道车进站,需要我们车避让,该驾驶员通知其同车尾司机邓军,邓军又告诉的我,我就开动了轨道车,在没有副驾驶负责瞭望的情况下,机车往前行走,当时有大雾,能见度十几米,那段路有小下坡,刚走了二三分钟时,看到车轨上有一老年人,其鸣笛并紧急刹车,但最终撞倒了老年人,后拨打“120”电话并报警的情况。并辩解其公司负责人将其副手董辉调走了三天,其之后单独驾驶轨道机车,持有相关驾驶轨道机车上岗证、行驶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接触网作业轨道车司机,在对施工作业轨道车辆进行移动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电话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王某甲违反规定单独驾驶接触网作业轨道车系公司将副司机调走未予配备,被害人到封闭的在建铁路工地上散步而发生事故亦有过错,故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且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文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