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谭玮、谭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谭玮,谭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961号原告王金荣。委托代理人于家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玮。被告谭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冀全爱,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荣与被告谭玮、谭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荣及委托代理人于家淑、被告谭玮、谭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冀全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谭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于每月15日前付息。被告谭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谭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400元,之后的利息另计。2、被告谭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谭玮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实际双方是合伙做生意,由原告出资200000元,合伙期限一年,由被告谭玮负责经营,每月利润6000元,并签订了名义上的借款合同。在合伙期限没有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谭娜辩称,原告于被告谭玮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是双方合伙做生意,双方串通损害了被告谭娜的利益,应认定担保条款无效,应驳回对被告谭娜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谭玮、谭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谭玮,借贷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为3%,按月付息,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每月6000元,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被告谭娜作为保证人,与被告谭玮负连带返还本息的责任,被告谭玮、被告谭娜签字确认。同日,被告谭玮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谭玮(借款人)向王金荣(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3%,利息一月一还,每月15日前一次性存入出借人账户,本金于2015年7月15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先后在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8日分别向被告谭玮尾号为9976的银行账户内汇款150000元、25000元、25000元,共计2000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谭玮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从李在梅、王金荣处借款300000元后转借他人后未收回,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现有住房及门头房正在出售,愿尽快出售解决此款项。2014年8月15日,被告谭玮给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汇款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谭玮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谭玮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被告谭玮主张与原告之间实际系合伙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亦未说明双方是合伙作何种生意,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谭玮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相应银行凭证等为证。被告谭玮虽抗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未能按时偿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谭玮已还7000元,应先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再折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8月15日,利息应为3360元,折抵本金3640元,被告谭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360元。被告谭娜为被告谭玮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谭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谭玮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谭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玮偿还原告王金荣借款19636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娜对被告谭玮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玮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316元,由原告王金荣负担316元,被告谭玮、谭娜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