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王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元战为与袁战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战为,袁战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王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元战为,男,生于1981年11月5日。委托代理人攸明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战龙,男,生于1997年5月8日。法定代理人元(袁)金山,男,生于1966年2月4日。法定代理人肖自霞,女,生于1968年3月4日。原告元战为诉被告袁战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攸明仙、被告袁战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中午11时30分,在滑县莫庄村,原告、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袁战龙用砖头将原告元战为头部打伤,后元战为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现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营养损失共计150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5月17日中午,元战为的母亲和袁战辉的母亲吵架,被告袁战龙的母亲肖自霞拉架时,元战为从家里出来要打肖自霞,被告袁战龙从家里出来看到这一情况,正要下手制止时,肖自霞将儿子袁战龙拉开。原告元战为来到被告家门口突然将被告袁战龙跺翻,上去掐着被告的脖子,被告从地上拿起砖头击打到原告元战为头上致使其受伤,原告元战为也有过错,被告不同意拿钱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和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5月17日中午11时30分许,因家庭琐事,原告元战为的母亲和被告袁战龙的母亲发生争吵,原告元战为和被告袁战龙从家里出来后为此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袁战龙用砖头将被告元战为的头部打伤。原告元战为自2014年5月17日到5月27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2282.69元。2014年5月17日滑县公安局对被告袁战龙作出了滑公(王庄)行罚字(2014)17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17日中午11时30分许,袁战龙和元战为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袁战龙用砖头将元战为的头部打伤。据此对袁战龙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不予执行;事后被告缴纳了500元罚款。被告袁战龙在事发时已满17岁不满18岁,无业,其法定监护人系袁金山、肖自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战龙将原告元战为致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袁金山、肖自霞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2282.69;住院10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500元;按一人护理,每天护理费按50元计算,住院10天,护理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0天为2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0天营养费为100元;鉴定费120元,以上共计3702.69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证据不足,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运损失10,000元,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战龙的法定代理人袁金山、肖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元战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702.69元;二、驳回原告元战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