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14年8月5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江汉区台北一路天下国际公馆门前,采取用钥匙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爱玛牌TDR127Z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钟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钟某具有累犯、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