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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炳虎与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虎,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张炳虎。被告:施汉清。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汉清。原告张炳虎诉被告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炳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施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虎诉称:2014年5月8日,案外人潘士民向原告张炳虎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7日,月利率为2.5%。二被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保证。2014年5月9日,原告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给案外人潘士民。借款到期后,潘士民未清偿借款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以证明潘士民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7日;被告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张炳虎向���士民指定账户(沈云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6228580599005532619)汇入20万元的事实。被告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案外人潘士民向原告张炳虎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7日,月利率为2.5%。该款由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借款汇入潘士民指定账户内,并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潘士民催讨该款未果,被告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率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潘士民的25万元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之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损害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对未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将月利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炳虎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炳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施汉清、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