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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韩铁印诉邵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铁印,邵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韩铁印,男,1955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利倩,女,199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兰印,男,1949年8月4日生,汉族,系邵利倩姥爷,城镇居民。原告韩铁印与被告邵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铁印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邵利倩及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铁印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利倩辩称,我从未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用过原告的钱,说我做生意借原告70000元完全是虚构事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铁印之子韩建龙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与被告邵利倩订婚,订婚后邵利倩到广西北海做资本运作(即传销),韩建龙听说后也到广西北海做资本运作;2012年4月24日原告韩铁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和平路支行给被告邵利倩账户转入70000元,韩建龙与邵利倩共同取出这70000元。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内黄县公安局井店派出所的不予受理登记表、当庭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邵利倩是否欠原告韩铁印70000元及利息。原告韩铁印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均和原告系同学关系,且没有证明被告邵利倩借原告金钱的准确数额。虽然原告韩铁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和平路支行给被告邵利倩账户转入70000元,但是原告韩铁印之子韩建龙与被告邵利倩共同取出这70000元,且双方并没有借款手续;故原告韩铁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韩铁印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铁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韩铁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锋审 判 员  张红波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鹏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