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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谭济伟与王荣、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谭济伟,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唐德银,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王兵,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谭济伟诉被告王荣、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济伟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2013年1月25日归还,被告王荣用其所有的汽车一辆及李某所有的奔驰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被告王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通过陈某及李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王荣的银行账户打款200万元。被告王兵于2013年2月1日提供简阳市的在建房屋两套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简阳民初字第573号],2014年1月6日法院以被告王荣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至简阳市公安局。然而被告王荣所涉嫌的犯罪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故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荣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谭济伟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荣、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王荣涉嫌犯罪已被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已于2014年1月6日将该案移送简阳市公安局,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现原告以相同的案件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被告王荣、王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济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税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