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赵强、史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赵强,史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王丽娜,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赵强,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被告:史文强(又名史文涛),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涡阳县社保局职工,住涡阳县。原告王丽娜诉被告赵强、史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强、史文强经合法传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史文强介绍,在2014年7月25日借给赵强人民币30万元,赵强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月息3分,史文强予以担保。赵强借款后,也不按月付息,也不接电话,现在也不知在何处。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赵强于2014年7月25日经史文强担保借原告王丽娜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赵强、史文强未到庭未有答辩和质证意见发表。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本人核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是有两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款合同,系原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证据3是被告赵强所在居委会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强于2014年7月25日从原告王丽娜处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给王丽娜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被告史文强给此笔借款设定了担保。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在借贷关系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可以稍高于银行利息,但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赵强从王丽娜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丽娜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史文强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担保责任,因双方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依法史文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王丽娜要求被告赵强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担保人史文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丽娜30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二、被告史文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红审 判 员 李悦超人民陪审员 潘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