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993年8月,经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0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3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日被释放。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裕华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曹桂山,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曹桂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为发泄私愤,来到被害人毕某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的住处,将玻璃、公司形象墙、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部分)的合计价值为11304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已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现二人已结婚,且案发时二人已共同生活,因生活工作发生争吵,酒后将东西砸坏,二人的财产也在一起;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曾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毕某发生争吵,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来到被害人毕某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的住处,将玻璃、公司形象墙、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毁坏。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部分)的合计价值为11304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前已与被害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于2014年7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不动产销售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坏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毕某陈述及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结婚,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亚辉代理审判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