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诉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1日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1日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君、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放弃举证期及被告放弃答辩期。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三个月后同居生活,2005年5月24日非婚生育长女,取名贺某甲,2008年6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贺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非婚生育两个女儿后,不得已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好逸恶劳,未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且染有赌博恶习,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再次打架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分居达一年之久,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贺某甲由其父贺某某负责抚养,次女贺某乙由其母李某某负责抚养;3.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贺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只是偶尔打牌娱乐,并不是沉迷赌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王学勤、李维涛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书面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两婚生女的人口信息,拟证明婚生子女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且证人所述内容多是从原告方听说的,具有证据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第1-3号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尔后同居生活。2005年5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贺某甲,2008年6月21日生育次女,取名贺某乙,两名子女现均就读于牛佛镇王大山小学。原、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结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处事态度不一致等原因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贺某某在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提前离开,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相处时间较长,且先后生育两女,原、被告虽因双方的性格、生活态度等发生争执,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联系和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同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