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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姜志洪、张洪梅与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洪,张洪梅,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姜志洪,男,汉族。原告:张洪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志洪,男,汉族。被告: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志洪、张洪梅为与被告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志洪、张洪梅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姜志洪,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洪、张洪梅诉称:2012年7月2日,二原告在办理入住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58号望京花园小区时,被告在没有出具任何缴费凭证说明的情况下,要求入住业主必须缴纳煤气上网费才能办理入住等相关手续,否则不给办理入住,所以二原告缴纳了煤气上网费共计3,000.00元。根据省、市相关部门规定,这笔收费在原告购房时就已经不应再向买受人收缴,所以这笔收费不应再由原告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于2012年7月2日从二原告办理入住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58号望京花园小区一期时不合理收取的煤气上网费3,000.00元,一并赔付给二原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共计3,281.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南公司辩称:91号文件第一条虽说明销售住房一律计入成本,但其只是一般性规定。有特殊性规定,已经建设的住房不可能后计入开发建设成本,由税务部门出具证明则仍由住房者承担,当时建设成本已经审核完毕,所以根据第三条规定煤气上网费应由购房者承担。由税务部门出具相关文件,然后才向购房者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姜志洪、张洪梅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本案原告)向出卖人(本案被告)购买中南(望京花园一期民主路158号第2幢东2单元3层20号建筑面积96.99平方米、单价为4,195.62元/平方米的预售商品房。2012年7月2日,原告姜志洪、张洪梅为办理入住手续,在被告中南公司要求下向其交纳3,000.00元煤气上网费(该款由被告中南公司代收,最终交纳辽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辽市价发(2010)91号文件规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销售的新建筑房、居民回迁住房一律将住房管道燃气配套工程费用计入住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再向购房者和回迁户另行收取,同时取消煤气上网费报销政策;在2010年10月1日前,未将住房管道燃气配套工程费用计入住房开发建设成本,并经税务部门进行成本审核完毕的住房,由税务部门出具证明,仍由购房者和回迁户按原定缴纳煤气上网费。2009年6月26日,辽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辽市发改发(2009)259号文件,核准被告中南公司于辽阳市南郊街体育馆南、三里街北民主路西进行中南西湖花园项目建设。工程分三期建设,一期工程投资34,446.00万元。2011年4月22日,辽阳市太子河区地方税务局为辽中置字(2011)010号文件作出批示,证明中南(望京花园一期住房管道燃气配套工程费未计入住房开发建设成本的情况属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姜志洪、张洪梅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燃气上网费收款收据,被告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提供的辽市价发(2010)91号《关于规范住房管道燃气配套工程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市发改发(2009)259号《关于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中南西湖花园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辽中置字(2011)010号《辽宁中南置地有限公司文件》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志洪、张洪梅与被告中南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姜志洪、张洪梅提出根据辽宁省及辽阳市物价局的规定,2010年10月1日之后,煤气上网费一律计入住房开发费用,故要求被告中南公司返还于2012年7月2日收取的煤气上网费3千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共计3,281.11元的请求,因中南(望京花园一期的建设成本已于2009年审核完毕且辽阳市太子河区地方税务局证明��南(望京花园一期住房管道燃气配套工程费(即煤气上网费)未计入住房开发建设成本。根据《关于规范住房管道燃气配套工程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煤气上网费应由购房者缴纳,故对原告姜志洪、张洪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住房建设成本已经审核完毕且税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故煤气上网费应由购房者承担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志洪、张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姜志洪、张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