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兴荣与马志娟、杨恩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荣,马志娟,杨恩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荣,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通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富义,通河县通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娟,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委托代理人赵忠林,黑龙江赵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恩盛(曾用名杨凡),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项轶寒,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兴荣因与被上诉人马志娟、杨恩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李兴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富义,被上诉人马志娟及委托代理人赵忠林,被上诉人杨恩盛的委托代理人项轶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6日,杨恩盛、李兴荣共同向马志娟借款40万元,马志娟扣除了1.6万元借款利息后,实际交付李兴荣、杨恩盛38.4万元。李兴荣、杨恩盛共同给马志娟出具了40万元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4%。李兴荣、杨恩盛已偿还给马志娟自借款之日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马志娟诉至法院,要求李兴荣、杨恩盛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借款的借款人是谁的问题。李兴荣、杨恩盛辩称,借款是黑龙江世纪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江委托二人借的,应由国信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此李兴荣、杨恩盛未能举示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李兴荣辩称,由其每个月按期从国信公司拿钱支付了马志娟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对此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法院认为,李兴荣、杨恩盛以个人名义向马志娟借款,并给马志娟出具借据,是本案争议借款的借款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由李兴荣、杨恩盛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关于本案争议借款的债权是否发生了转让的问题。李兴荣辩称,借款到期后,马志娟将债权转让给了马志义。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由原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而本案争议借款的债权是否发生了转让,只有李兴荣辩称,但其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马志娟又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马志娟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兴荣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马志娟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其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故马志娟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认为,李兴荣、杨恩盛向马志娟借款38.4万元,并给马志娟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马志娟要求李兴荣、杨恩盛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兴荣、杨恩盛主张借款约定了房产抵押,马志娟辩称,李兴荣、杨恩盛与马志娟虽在借据上约定了抵押关系,但未履行抵押手续,也未实际发生抵押事实。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即便本案借款存在房产抵押事实,但双方之间达成的“如到期未还,将所抵押房产归乙方所有”的约定,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李兴荣、杨恩盛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李兴荣、杨恩盛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兴荣、杨恩盛辩称借款已偿还,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马志娟又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判决:一、杨恩盛、李兴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志娟借款38.4万元;二、杨恩盛、李兴荣以上述第一项38.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马志娟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60元(马志娟已预交),由马志娟负担200元,由杨恩盛、李兴荣负担9,560元。判后,李兴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志娟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笔借款系国信公司借款,应由国信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时国信公司用房产抵押,马志娟应要求用国信公司房产予以清偿;此笔借款已转移给马志义,由马志义与国信公司直接结算,转移后,已与李兴荣无关;此笔借款国信公司已入账,且此笔借款系由国信公司会计焦玉收取,而非交给李兴荣,李兴荣未接触一分款项。被上诉人马志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恩盛辩称,应撤销原审判决,杨恩盛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案涉借款应由国信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兴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8日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国信公司,且该笔款项已转移至马志娟哥哥马志义名下,与李兴荣、杨恩盛无关;证据二、2012年6月16日马志义代马志娟与国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马志娟在国信公司购买四套住房,作价40万元;证据三、2012年10月16日马志义与国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马志娟在国信公司购买四套住房,作价40万元;证据四、2012年6月16日国信公司开具的四份收据。拟证明马志娟已将借款40万元作为购房款交给国信公司。被上诉人马志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某某出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杨恩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证据一出具人朱江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均系马志义签字,而非马志娟签字,证明不了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国信公司单方出具的收到购房款收据,不能证明该收据已交付马志娟,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马志娟、杨恩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李兴荣表示案涉借据系杨恩盛书写,其与杨恩盛共同在借据上签的字,40万元的现金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6万元,余款38.4万元现金当场交付给李兴荣,李兴荣与杨恩盛共同拿走,由李兴荣汇到国信公司。二审庭审时,李兴荣表示,李兴荣、杨恩盛每个月去国信公司取利息,共取了4个月的利息,前3个月是李兴荣与杨恩盛共同交付给马志娟,第4个月是李兴荣单独给付马志娟。本院认为,马志娟依据李兴荣、杨恩盛出具的案涉借据,向李兴荣、杨恩盛主张权利,其行为并无不当。李兴荣提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国信公司,而非李兴荣、杨恩盛,应由国信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据的借款人写明系李兴荣、杨恩盛,该份借据并未加盖国信公司的公章,且李兴荣庭审时亦表示案涉借款是李兴荣、杨恩盛在马志娟处取走,由李兴荣汇至国信公司,同时亦确认李兴荣、杨恩盛在国信公司领取案涉款项利息,并交付马志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马志娟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系李兴荣、杨恩盛,而非国信公司。李兴荣举示2012年6月16日、10月16日的协议书,其签订人均系马志义而非马志娟,因李兴荣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马志娟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马志义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兴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虽然国信公司开具了以马志娟为购房交款人的收据,但李兴荣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交款购房收据国信公司已实际给付马志娟或者国信公司已实际将所涉房屋交付马志娟的待证事实,李兴荣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李兴荣、杨恩盛承担案涉借款给付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9,760元,由李兴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