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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马昌忠与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昌忠,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482-1号申请执行人马昌忠。被执行人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衩,该公司负责人。马昌忠与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马昌忠支付工程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惠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开发区淮金线西侧、工业园北侧的房产已被查封,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被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汶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