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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陶美荣与叶继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美荣,叶继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陶美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振章,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继帅,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负责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梓,该公司员工。原告陶美荣诉被告叶继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美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继帅、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217.94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供答辩状一份辩称:1.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承当赔偿责任;2.我司已赔偿了原告22549元,对于已经赔偿的部分本次不再重复赔偿;3.原告已58岁,应当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损失等有效凭证,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护理费应按78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按60元计算为宜等。被告叶继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21时28分,在宿迁市湖滨新城经济开发区合欢路HHD056号路灯杆东21米处,叶继帅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陶美荣相撞,致叶继帅、陶美荣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继帅和陶美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宿豫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陶美荣医疗费等损失22549元【包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8009元(72.16元/天计算119天)、护理费4330元(72.16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210元】;被告叶继帅赔偿原告陶美荣医疗费等损失1002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叶继帅承担60%责任;营养费10元/天计算30天)。现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9月30日,原告陶美荣再次到湖滨新城嶂山林场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腓骨下段内固定,次日行右腓骨下段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负重;2.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陶美荣家庭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原告受伤期间系家人护理。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叶继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陶美荣相撞,致陶美荣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且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被告叶继帅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58岁,但其系失地农民,也无退休金或其他社会保障,且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在55周岁后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用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程度,结合当地人员收入水平,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按80%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为30天、15天、1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陶美荣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799元;二、被告叶继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陶美荣医疗费等损失354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叶继帅负担120元,原告陶美荣负担8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叶继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5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3.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80%×30天=2258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15天=1411元6.交通费:1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2258+1411+130=3799元。被告叶继帅应承担:(5521+234+150)×60%=3543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