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皇执字第715异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怀顺与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怀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皇执字第715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孙元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章,审计处处长。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锦章,审计处处长。申请执行人李怀顺,男,194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二段****号。本院在执行李怀顺与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称,本执行案已于2014年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请求法院解除对其投标保证金60万元的冻结。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3月26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以部份房产及人民币30万拆抵本案全部债务,房产抵债部份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异议人(被执行人)提供申请执行人签字的收款收据证明人民币30万元已履行,申请执行人陈述此收款收据系请款凭证,自己没有收到和解协议中的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2002)皇执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投标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提供的由申请执行人在领款人签章栏内签字的收款收据为第三联付款单位付款凭据。应予认定该款项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故异议人(被执行人)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9月26日以(2002)皇执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白 山审判员 王吉珍审判员 倪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