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桑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98号原告桑某。委托代理人黄翠霞、徐振清。被告朱某。原告桑某与被告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翠霞、徐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的父母对原告态度也很恶劣,致使原告从未感受过家庭的温暖。因被告患有××,婚后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的,双方是经过长达一年半的恋爱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发生过任何争执,被告对原告很好,经常给原告买衣服鞋子,也经常给原告零花钱用,原告到被告家后,从未下田干过农活,从来也没有下厨做过饭,被告父母待原告似亲生女儿一样,处处关心原告,从未打骂过原告。2014年10月18日,原告父母无故将原告接走,后被告接原告回家,原告父母不肯。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彼此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如此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