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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茅业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茅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72-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代表人朱雷。委托代理人施佰超。委托代理人徐定波。被执行人茅业飞。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执民初字第372-2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诉茅业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茅业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157302.27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720元、执行费2281元。现因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7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