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宋立芳与马长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芳,马长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宋立芳。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长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北宫西街2089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0758-5。委托代理人魏鑫、冯恩平,该公司职工。原告宋立芳与被告马长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芳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立芳诉称,2014年3月31日19时00分许,被告马长生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宋立芳相撞,致原告宋立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000元。被告马长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万元)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9时00分许,被告马长生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薛路184KM+953M处时,与行人原告宋立芳相撞,致原告宋立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立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宋立芳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九山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额顶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额骨左侧、左眶外侧壁、左侧筛骨)、左动眼神经损伤、左视神经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右侧第1-4)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宋立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立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营养费、面部整容费、护理依赖程序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立方之伤情构成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百一十天,其医疗费用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叁佰圆;3、被鉴定人伤后一百一十天需他人护理,其中前三十日需贰人护理,其他时间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贰仟柒佰圆;5、面部整容费用预计贰仟圆;6.被鉴定人不构成护理依赖。被告马长生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宋立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8641.27元,鉴定前休治期医疗费596.8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490元,误工费14713.60元(77.44元/天×190天),护理费10841.60元[77.44元/天×(30天×2人+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鉴定后休治期医疗费300元,面部整容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前休治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后休治期医疗费、面部整容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对原告宋立芳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原告宋立芳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立芳与被告马长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宋立芳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立芳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宋立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01339.73元。原告主张其系临朐县老山套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其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误工费为14713.60元(77.44元/天×190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605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马长生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宋立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285.2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57768.13元,根据被告马长山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计款57768.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立芳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490元,误工费10841.60元,护理费14713.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58285.2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立芳其余损失57768.13元;三、驳回原告宋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马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志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