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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明、孙悦馨、秦永、邵玉梅与被告王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明,孙悦馨,秦永,邵玉梅,王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16号原告孙德明(秦美娜丈夫),男,1982年1月18日,汉族,个体户,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孙悦馨(秦美娜女儿),女,2007年9月10日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德明,系孙悦馨父亲。原告秦永(秦美娜父亲),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在辽宁省海城市。原告邵玉梅(秦美娜母亲),女,195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先贺,系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华,女,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苑海森,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枫,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职工。原告孙德明、孙悦馨、秦永、邵玉梅与被告王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先贺,被告王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海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原告孙德明驾驶与妻子秦美娜共有的,挂靠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辽C-E86**(辽C-K7**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齐双公路318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凤奎驾驶的被告王小华所有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吉C-458**号解放货车相撞,致李凤奎死亡、孙德明受伤,乘车人秦美娜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凤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德明负次要责任,秦美娜无事故责任。秦美娜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供养人生活费原告孙悦馨99,165.00元、原告秦永与邵玉梅分别都是28,6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合计741,152.00元。原告孙德明因受伤产生医疗费2.9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1,725.00元、误工费2,768.22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685.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其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依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王小华赔偿。被告王小华辩称,1、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请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予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按受诉地法院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死者秦美娜居住在辽宁城镇的证据不充分;3、原告秦永、邵玉梅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其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4、护理费不同意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吉C-458**号解放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2、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受诉地标准赔偿;4、不同意给付秦永、邵玉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出年均支出标准;5、孙德明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的部分,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9天赔偿,误工费应按当地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交通费过高;6、诉讼费、保全费我方不同意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2014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原告孙德明驾驶与妻子秦美娜共有的,辽C-E86**(辽C-K7**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齐双公路318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凤奎驾驶的被告王小华所有的,吉C-458**号解放货车相撞,致李凤奎死亡、孙德明受伤,乘车人秦美娜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此起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凤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李凤奎系被告王小华丈夫,其驾驶的吉C-458**号解放货车车主是王小华;4、吉C-458**号解放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5、原告孙悦馨是死者秦美娜的女儿,出生于2007年9月10日;6、原告秦永、邵玉梅是秦美娜的父母,共有5个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7、原告孙德明受伤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共计2,992.04元。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四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基本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庭审中提出不赔偿护理费或按9天给予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已明确记载住院18天,二级护理。原告孙德明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300元偏高,可适当给予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范围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者秦美娜与原告孙德明于2010年11月30日购买了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阳光街天赫小区12号楼6单元402室,一直居住至今。虽然死者的户籍在农村,但其固定的住所在城镇,生活收入及消费均依赖于城市,且居住三年多。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德明、孙悦馨向法庭提供的海城市天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书证、购楼收据、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派出所的书证、秦美娜生前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原告孙德明、孙悦馨与死者秦美娜于2010年11月至秦美娜死亡一直居住在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依据《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秦永肢体3级残疾,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2年颁发的残疾人证证明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邵玉梅现年58周岁,有其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夫妻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农民是以种地为生,而耕种土地是体力劳动,按照劳动者的退休年龄标准的规定,女为50周岁或55周岁,符合体力劳动的退休年龄,加之丧女的打击,更无法从事劳动,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秦永及邵玉梅的生活费,其有五个子女,应按五分之一给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关于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过高,保险公司赔偿40000元较适当。二、被告王小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于被告王小华个人所有,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了伤害,王小华理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李凤奎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秦美娜死亡、孙德明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对其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死亡赔偿金46,845.00元;赔偿原告孙德明医疗费2,999.04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50.00元X18天)共计113.899.0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00,000.00元[(511,560.00元(25,578.00元X20年)-46,845.00元)X70%中的商业险限额部分]。三、被告王小华赔偿死亡赔偿金剩余25,300.50元[(511,560.00元-46,845.00元)X70%-300,000.00元]、被抚养人孙悦馨生活费69,415.50元(18,030.00元X11年÷2人X70%)、被抚养人秦永生活费20,045.20元(7,159.00元X20年÷5人X70%)、被抚养人邵玉梅生活费20,045.20元(7,159.00元X20年÷5人X70%),孙德明住院护理费1,207.96元(95.87元X18天X70%)/误工费1,937.75元(153.79元X18天X70%)、交通费200.00元,共计138,152.1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案件受理费11300元被告王小华负担9320元、原告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