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宏彦,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彦、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3月,被告持椅子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昏迷。2013年10月8日,被告伙同其哥嫂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被告还到原告父亲家中威胁原告父亲,扬言要杀光原告全家。2014年正月,被告再次因琐事毒打原告。2014年7月中旬,原告为了摆脱被告毒打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李某乙,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在彭阳县孟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法医门诊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伙同其哥嫂殴打原告的事实;3.贺兰县公安局金贵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原、被告婚后在草庙乡街道购买营业房1套(价值77000元);5.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辱骂、威胁原告父亲的事实。被告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也用手打过原告的背部,但是不严重。被告没有持椅子殴打原告,也没有伙同哥嫂殴打原告。被告虽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够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门诊病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原告的伤情系原告与被告哥嫂打架所致,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也予以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否认殴打原告及其母亲。本院认为,接处警登记表记录被告在2015年2月8日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过口角与撕扯,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其母亲,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被告称没有给原告父亲打过这个电话,电话录音也不是被告的。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声音不清晰,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告知原告可申请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且该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4月5日在彭阳县孟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也动手打过原告。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因做饭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