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谢某。���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志清、葛王根。被告严某。原告谢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英诉称,原告谢某系丧偶后与被告再婚,双方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登记证书。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而经常争吵,双方没有生育。平日里被告游手好闲,经常不回家,从不把挣来的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被告认为自己倒插门过来,对家中事务不闻不问,原告偶尔说他几次,就离家出走,最后一次离家出走是2010年正月底,自那次出走以后,被告一直杳无音讯,原告多方打听均无着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严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自2010年正月底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本、宣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现已分居两年以上,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