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中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黑信用社主任。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景岳,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景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辽中县大黑乡信用社主任期间,伙同孟某某、陈某某通过虚构贷款人、贷款用途等方式违法发放贷款115.35万元。其中用于偿还王某某之前所欠大黑信用社贷款104.35万元,用于孟某某个人花销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批准发放的贷款115.35万元均未能追偿。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仅违法发放贷款104.35万元,其对孟某某用于个人花销的11万元贷款不知情,且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某对孟某某用于个人花销的11万元贷款不知情,不应将此款认定在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数额当中。同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且危害后果相对轻微,应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辩护人考虑到被告人家庭困难、母亲及妻子需要照顾的情况,请求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户王某某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计104.35万元)到期后,贷款户王某某未能按期偿还。时任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与向王某某发放贷款的信贷员陈某某、孟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决定,由陈某某及孟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以农业小额贷款的形式偿还王某某的到期贷款。之后,被告人孟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虚构借款人财产状况和贷款用途,以农业小额贷款的方式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54.35万元,陈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虚构借款人信息及贷款用途,以农业小额贷款的方式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三人共违法发放贷款104.35万元,偿还了王某某在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到期债务。案发前,孟某某归还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4.35万元,其余10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给国家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孟某某的证言,我是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员,王某某于2005年年初的贷款(本息共计104.35万元)马上到期了,2005年11月初,我、陈某某、李某某到北京找到王某某催他还款,后来王某某说这笔贷款还不上了,想用沈阳市育田米业有限公司抵押给我们信用社办理贷款,先还上之前欠的贷款。信用社主任李某某说年底只能发放一些村民的小额贷款,其他的贷款联社不能审批。我、陈某某和李某某就开始商议这件事情,李某某说这笔贷款如果还不上我们三人都得受处分,他就提出让我和陈某某找一些村民办理小额贷款,把王某某之前欠我们信用社的贷款先还上。因担心王某某没有能力还款,我们要求王某某和我们签署协议,把沈阳市育田米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房屋及设备抵押给我们三人,我、陈某某和李某某都在协议书上签名了。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7日给我和陈某某、李某某写了一张欠据。后来,我们借用村民的身份证办理的小额贷款,把王某某之前欠信用社的贷款104.35万元还上了。在办理这些贷款时,我没有做贷前调查,贷款材料中的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是我到大黑乡方家村办理的,我要求村会计方汉双盖上大黑乡方家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我找村民在贷款借据上签的字,他们签完字就走了。他们本人都没有领取过贷款,这些贷款是通过我办理手续,还了王某某之前的到期贷款。2、同案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是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员,王某某于2005年年初的贷款(本息共计1043500元)马上到期了,2005年11月初,我、陈某某、李某某到北京找到王某某催他还款,后来王某某说这笔贷款还不上了,想用沈阳市育田米业有限公司抵押给我们信用社办理贷款,先还上之前欠的贷款。我、孟某某和李某某经过商议同意了王某某的提议,就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把沈阳市育田米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房屋及设备抵押给我和孟某某和李某某。然后,李某某就让我和孟某某借一些村民的身份证办理农业小额贷款的方式还上王某某之前的贷款。之前王某某的那笔贷款经我手给他放了50万元,我就借了29个人的身份证办理了29笔农业小额贷款,还上了王某某之前欠信用社贷款中的50万元,其余的贷款是孟某某办理的。2005年12月份,我和孟某某把王某某之前欠大黑信用社的贷款还上后,王某某给我、孟某某和李某某写了一张欠条。按照信用社贷款程序规定,贷款手续应当有贷款户本人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本人填写贷款申请书、签订贷款合同、信贷员做贷款可行性调查报告,我办理这些贷款时,我只让村民签了贷款借据,其余手续都没有做,而且在制作贷款借据时,我没有对本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有的都没要求他们提供身份证。贷款借据中填写的贷款用途也是我编造的。3、证人方某甲、董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方某乙、方某丙、杨某某、徐某某、方某某、谷某某、段某某、董某、王某、张某、王某某、曹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有关情况。4、协议书及欠据,证明王某某出具欠据并将沈阳市玉田米业有限公司抵押给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及陈某某的有关情况。5、孟某某贷款情况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有关情况。6、王某等人的贷款档案及李素贤等人的贷款借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有关情况。7、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公证书、陈某某不良贷款档案资料等,证明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落债”孟某某个人50万元、“落债”陈某某个人50万元的有关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孟某某、陈某某从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用他人身份证发放贷款及孟某某归还4.35万元的有关情况。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11、电话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的情况。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5年年末的时候,孟某某和陈某某跟我说在当年年初向王某某发放了很多贷款,王某某还不上了,年末本息共计104.35万元。我和孟某某、陈某某就商议决定由孟某某和陈某某各自借一些村民的身份证以办理农业小额贷款的方式从信用社重新贷出104.35万元来偿还王某某的贷款,用于偿还王某某之前的欠款。之后,他们俩就借用了一些人的身份证办理了农业小额贷款,这些贷款的书面材料(包括借款借据)都是我审批同意的,但是具体是借了哪些人的身份证,每笔贷款贷了多少我都不知道。在办理农业小额贷款之前,我们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沈阳育田米业有限公司抵押给我们三人。后来,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社“落债”给孟某某人民币50万元,“落债”给陈某某人民币50万元,因为我并没从沈阳育田米业有限公司得到资产,所以没有落债给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数额,经查,其中104.35万元贷款系被告人李某某与孟某某、陈某某共同预谋决定违法发放的,三人系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另外违法发放11万元贷款,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孟某某另外发放的11万贷款知情,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亦未明确供述其在孟某某违法发放11万贷款时系知情,故该11万元的贷款额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故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考虑到本案性质和对金融秩序的影响程度,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维娜代理审判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天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