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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安诉被告罗某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安,罗某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李某安,男。被告:罗某昌,男。原告李某安诉被告罗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初源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安及被告罗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安诉称,被告罗某昌以挖鱼塘、建猪舍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后来经原告追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昌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因资金来源有限,只能够分期偿还,每期还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昌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8月28日写有总借条共欠原告借款16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追收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身份证、被告写下“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实,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因被告在经原告追收借款后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应在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安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初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