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金胜与党永安、吴兴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20号原告孙金胜,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党永安,男,汉族,46岁。被告吴兴东,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原告孙金胜与被告党永安、吴兴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在二七区老代庄腾晖建筑工地干活。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兴东在被告党永安的安排下,切割钢管,原告右前臂被吴兴东违规切割工具切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0天,为此花费大量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共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原告以其中一被告已死亡为由,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交其确有困难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金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现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浩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