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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达与被告李德友、李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达,李德友,李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张宏达。委托代理人梁天武。被告李德友。被告李德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负责人李峰凌。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原告张宏达与被告李德友、李德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天武,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元、李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达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张宏达在广东回乡探亲时驾驶电动车从赤马往丹竹方向行驶,不慎与从丹竹往太平方向行驶由被告李德友驾驶的桂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德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1405.74元(66.94元/天×21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2.46元(66.94元/天×3人×3次)、误工费11280元(80元/天×141天)、评残费700元、××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损费1200元,合计86585.6元。被告李德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德元作为事故车辆桂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依法应与被告李德友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桂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德友、李德元按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交通费,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7、营业执照、身份证、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意见如下:1、2014年3月3日,原告与李德友在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对权责进行处置以解决争议的契约,根据《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经签署便具备民事合同性质,侵权之债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除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否则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毁约,更不能依凭主观意愿恢复为侵权之债,故原告不得再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为由提出诉请。2、《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4款规定,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需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李德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明确约定李德友支付的赔偿款为本案调解终结赔付款,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宏达自行负责。既然李德友不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以外的民事责任,则人保蒙山支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就无从谈起。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为其辩解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德友达成调解协议;2、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人保蒙山支公司已经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给被告李德元赔付了17636元;3、台邦电动车车损发票,证实人保蒙山支公司已经对车损费用进行了赔付。被告李德友、李德元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德友、李德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元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没有书写日期,对证据7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已进行了处理,现原告是重复请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从内容上可以证实原告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锦食品商行工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30日21时30分,张宏达醉酒后驾驶电动车从平南县赤马往平南县丹竹镇方向行驶,至S323省道131KM+50M处时,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被告李德友驾驶从平南县丹竹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的桂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宏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4508212014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宏达醉酒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被告李德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观察路面状况,没有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因此,交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德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0天,共住院21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下唇裂伤;3、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带药天出院,继续到我骨科门诊治疗3个月;2、全休4个月;3、约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李德友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原告张宏达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6944.9元,由李德友负担16777.96元,余下10166.94元由原告自己负担;2、由李德友一次性补偿6000元给张宏达作为其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拆除内固定钢板和后续治疗等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张宏达自己负担;3、无号牌电动车损坏修复由李德友负责;4、桂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坏修复由李德友自己负责;5、如张宏达在此事故中构成××由张宏达向桂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属保险公司索赔。达成协议后,被告李德在友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后,就其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已向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已赔付了17636元给投保人。2014年10月9日,原告张宏达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宏达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张宏达在事故发生前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惠锦食品商行工作并由该商行安排食宿。桂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德元,该车在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份证登记户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其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单,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业主的身份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东省佛山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对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2598.7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58岁,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10%,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对于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费,在原告与被告李德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进行了处理,并且原告已得到了被告李德友的赔偿,因此,原告上述请求是重复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5897.4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4508212014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德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桂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由于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原告和被告李德友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德友、李德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李德友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明确约定李德友支付的赔偿款为本案调解终结赔付款,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责。因此,其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就无从谈起的抗辩,经查,原告李德友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确约定“如张宏达在此事故中构成残疾由张宏达向桂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属保险公司索赔”,该约定明确了原告就伤残部分损失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且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依法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对被告人保蒙山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赔偿65197.4元给原告张宏达;二、驳回原告张宏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宏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