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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持有并在其家中藏匿“秃鹰”牌狙击步枪一支、自制火药枪一支,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搜查到2.47公斤铁砂、22发空爆弹、12发铅弹。经鉴定,狙击步枪以气体为动力,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该两支枪均为枪支。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判处。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及子弹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初在金堂县购买一支用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带回家用于平时打鸟。又于2013年底通过QQ群购买一支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铅弹狙击步枪,藏匿于家中,尚未使用。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曹某某持有并藏匿于家中的“秃鹰”牌狙击步枪一支、自制火药枪一支,并搜查到2.47公斤铁砂、22发空爆弹、12发铅弹,予以扣押。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狙击步枪以气体为动力,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该两支枪均为枪支。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对以上持有枪支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曹某某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另非法持有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狙击步枪一支,该行为虽尚不构成犯罪,但在量刑时也要对此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持有枪支的目的是用于打鸟,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低于意在危及公民人身安全、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活动,其犯罪情节较轻,也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被告人曹某某所有的“秃鹰”牌狙击步枪一支、自制火药枪一支、2.47公斤铁砂、22发空爆弹、12发铅弹系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狙击步枪一支、自制火药枪一支、2.47公斤铁砂、22发空爆弹、12发铅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曾令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