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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巴×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英文名:B×,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蒙古国国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冉国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乌×,英文名:U×,男,1984年2月8日出生,蒙古国国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文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犯盗窃罪、被告人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滔、张洪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及其辩护人冉国颖、被告人乌×及其辩护人王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乌云格日勒担任蒙古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于2014年11月14日下午,在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内,先后盗窃被害人高×、夏×的苹果牌手机两部,并交给被告人乌×随身藏匿。二被害人发现失窃后即报案,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经工作,在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西口将二被告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776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手机等物证的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巴×、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冉国颖认为,被告人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所盗物品价值不大且已经起获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巴×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常忠认为,被告人乌×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此次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乌×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巴×于2014年11月14日下午,在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内,趁人多拥挤之机,先后扒窃被害人高×、夏×随身携带的苹果牌手机两部,并交给被告人乌×随身藏匿。二被害人发现失窃后即报案,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经工作,在北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西口将二被告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77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巴×的供述证实,其与乌×商议盗窃手机卖钱,2014年11月14日下午,在北京的一条商业街内其从一名女游客的左侧衣服兜里偷了一部手机。之后其在一个奶酪店里从一个女游客的兜里偷出第二部手机,将两部手机都交由乌×进行保管,并明确表示手机是其偷的。2、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在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文宇奶酪店内购物时,放在上衣左侧衣兜内的手机丢失,之后报警。3、被害人夏×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在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游玩时,发现放在上衣左侧衣兜内的手机丢失,之后报警。4、证人许×、苏×、胡×、王×的证言证实,其四人是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民警,在上述时间,接指挥室传达关于一名涉嫌在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文宇奶酪店内扒窃手机的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随即在巡逻区域内搜寻相关嫌疑人,许×、苏×在鼓楼东大街西口发现符合描述的犯罪嫌疑人后将嫌疑人及另一名偕行人员控制,后胡×与王×赶来汇合,一同将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进一步审查。5、视听资料,证实南锣鼓巷文宇奶酪店内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巴×在该店内实施盗窃的过程、侦查员根据监控录像布控及在鼓楼东大街西口将二被告人查获的情况。6、起赃经过证实,民警将二被告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从被告人乌×上衣内起获事主被盗的手机两部。7、赃物照片及照片制作说明证实,被盗手机的外观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776元。9、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10、工作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南锣鼓巷内监控录像象素较低、人流密集,无法正确辨认嫌疑人特征。11、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破获经过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2、国籍身份初步确认书、护照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的国籍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乌×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所窃财物已起获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孙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