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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5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悦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晨、杨晓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5012-3号原告:义乌市悦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洪平。委托代理人:邓冬玲。委托代理人:吴士虎。被告:张晨。被告:杨晓。委托代理人:楼晓平。原告义乌市悦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晨、杨晓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原告义乌市悦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晨为本人交通便利,向原告租赁车牌号码为浙G×××××、车型为尼桑天籁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11:35开始,租赁价格为每日300元,超出租��不足一天的按每小时50元计算,五小时以上的按全天计算;承租方应在还车时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并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保证金4000元,承租方如有违约的,保证金没收,质押物可折价变卖,同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强制收回本租赁车辆。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方必须妥善保管,正确使用操作本租赁车辆,如发生租赁车辆遗失、被盗或者因使用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害的,均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如采用担保人担保租赁车辆的,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可撤销,担保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本合同签订终止后两年。另有被告杨晓为担保人,为本次租赁合同承租的浙G×××××提供担保,并承担由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现被告拒绝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晨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4000元人民币保证金归原告所有;2、被告张晨归还原告浙G×××××号天籁轿车;3、被告张晨支付原告租金暂计人民币51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按每日租金30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不足一天的按每小时50元、五小时以上按全天计算);4、被告杨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义乌市悦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股东詹珉(系原告义乌市悦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洪平的妻子)于2014年11月26日向义乌市公安局进行报案,声称:2014年11月16日早上9时许,有名自称“张晨”的男子(冒用他人身份),到其经营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宗泽北路168号悦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租车结婚为由,用“张晨”身份证租用浙G×××××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2014年11月25日下午16时30分许该车GPS在河南郑州下线,且联系不上租车人“张晨”。本院认为,因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悦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