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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雪梅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雪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雪梅,女。委托代理人陈礼谱,男。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3、14层。负责人吴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律师。上诉人安雪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安雪梅与平安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码:×××,投保人为安雪梅,被保险人为陈×。由于在(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446、449号二案中,出现平安公司违约拒赔并解除合同以及保险代理人擅自代被保险人签字的情况,且本案保险合同第28页中,安雪梅签字均不是安雪梅本人所签,使安雪梅无法继续相信平安公司的诚信及服务质量,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本案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2、退还保险费30000元;3、平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一、双方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二、安雪梅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公司只需支付解除合同的退保金19388.2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P010200005200293,投保人为安雪梅,被保险人为陈×(安雪梅之女),保险人为平安公司。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后,安雪梅在犹豫期内认可本案保险合同并足额缴纳了前三期的保费。现安雪梅主张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并保费全退,理由是:1、在(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446号案件中,出现平安公司违约拒赔并解除合同的情况;2、在(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449号案件中,出现保险代理人擅自代被保险人签字的情况;3、本案保险合同第28页(即本案投保书最后一页)中,安雪梅签字均不是安雪梅本人所签,投保书无效。在审理过程中,安雪梅表示即使上述理由不成立也坚持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对此,平安公司认为安雪梅在合同成立后足额缴纳了保费,说明其认可了本案保险合同,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安雪梅主张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平安公司同意解除但只需退还19388.23元。现安雪梅、平安公司双方一致认可:1、安雪梅在起诉前未向平安公司提出过解除本案保险合同;2、若平安公司不存在过错下,安雪梅正常申请退保,平安公司应退还安雪梅相关费用19388.23元(现平安公司未向安雪梅给付该费用)。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未见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安雪梅、平安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安雪梅、平安公司一致认可的内容,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雪梅主张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并保费全退的理由是否正当。本院认为,安雪梅的第1、2项主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3项主张,本院认为,即使代签字行为属实,但安雪梅已经交纳保险费,应当视为其对投保书中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且安雪梅也自认在犹豫期内认可本案保险合同,故本案投保书有效,该项主张不能作为保费全退的正当理由。因安雪梅坚持解除本案保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解除,但平安公司只需根据约定退还安雪梅19388.23元。另外,因安雪梅未在起诉前向平安公司提出过解除本案保险合同,且平安公司同意履行退保的相关义务,故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雪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本案保险合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雪梅一万九千三百八十八元二角三分;三、驳回安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2.被上诉人业务员代替被上诉人在《人身投保书》及《医疗保险特别说明》的被保险人处签字,上诉人主张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是错误的。3.上诉人提供录音证据用以证明保险业务员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和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人的录音证据。4.上诉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是基于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举的行为,所以上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平安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安雪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上诉人申请证人武×出庭作证。证人武×陈述,其与安雪梅夫妇是多年的朋友。2010年其进入平安公司作了一年的业务员。在担任保险公司业务员期间,其在接受完培训并取得专业资格之后,觉得购买保险比较有保障,对于安雪梅有益处,遂与安雪梅夫妇签订了四份人寿保险合同。由于当时武×刚入职,其对于签订保险合同的后续情况不甚了解,其把纸质版的合同给安雪梅夫妇看,安雪梅在自己和陈×的保险合同上签字,陈××在自己的保险合同上签字;在正式签订合同时是由专业人员为其填写电子保单,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也是在签订电子版合同的时候在网上勾选的。保险公司会对部分投保人进行体检,但也只是抽检。武×认为该份保险合同能对安雪梅给付保险金。关于电话回访的具体情节,武×在当庭的证言中称记不清楚,其在印象中对安雪梅说“只要说‘是’就可以了”。关于纸质版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书,陈××与陈×的签名是由武×代签的,电子版也是后来由专人做的。由于安雪梅夫妇从看到纸质合同到实际签字之间有一段考虑时间,所以他们不是当场签字。武×称其曾经打印过一份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给安雪梅夫妇看,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的签字也系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材料、保险事故材料、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雪梅与平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合同履行义务。安雪梅上诉主XX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平安公司的业务员代替其签字,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和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并认为其系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解除合同。安雪梅对其所主XX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等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二审中,证人武×出庭作证认为自己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但该证人也承认其与安雪梅夫妇是多年的朋友,而其已经从平安公司离职,在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安雪梅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安雪梅作为缔约一方,虽然没有在保险合同上亲自签字,但通过其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安雪梅也自认在犹豫期内认可本案保险合同,故本案投保书有效。在安雪梅没有证明欺诈等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作为保费全退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安雪梅坚持解除本案保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解除,平安公司只需根据约定退还安雪梅19388.23元,并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雪梅承担。对上述一审判决认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安雪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安雪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五元,由安雪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温志军审 判 员  崔智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马志文书 记 员  薛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