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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29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正耀。原告韩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此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吴某甲经常殴打原告。原告韩某为了顾及幼小的儿子与家庭,对被告吴某甲百般忍耐,但被告变本加厉不理会原告的感受。2009年清明,被告吴某甲出国后对原告及儿子吴某乙不闻不问,三年来没有打过一次电话。由于被告吴某甲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且离家三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难以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5月8日,原告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参与庭审后,被告吴某甲再次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手臂、腰部多处受伤而住院,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双方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相关事实;4.病历与发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相关事实;5.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出国三年没有对家里不闻不问,被告打工的老板是原告的堂兄,被告的工资全部由被告老板直接汇给原告收取,被告没有顾及家庭不是事实。被告回国已经有3年,3年期间确实殴打过原告,但因为原告跟外面男人勾搭,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殴打原告是正常,但是被告还是爱原告的,因为有感情基础,被告没有离婚的意思也没有恨原告,只是想原告改正。殴打不代表感情破裂,所以上次没有判决离婚。原告最近与他人生下私生子,现在提起离婚,原告必须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书,这个证明书登记的父亲是谁的名字,如果是被告,那么会牵扯到抚养费和财产继承问题,而且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经审查向上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调取了原告产检的记录。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供韩某育龄妇女生养信息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5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有异议,其实原告实际住在男朋友家,甚至生了孩子,对关联性、合法性也有异议,韩某是金马村的人,出具证明的是枫林岙村。本院认为该证明现韩某户籍在金马村,故对枫林岙村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三、对上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检记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去医院做过检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四、对韩某育龄妇女生养信息,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韩某与安某甲生育一子安某乙,其余无法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于第一次庭审后开始分居,被告在此期间有殴打原告,现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年××月××日,原告与安某甲生育一子,取名安某乙。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与他人产下一子,被告也因第三者插足殴打原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每月一次探视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按照每月700元向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导致离婚,被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该赔偿款以5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700元;原告韩某享有每月一次探视婚生子吴某乙的权利,被告吴某甲应予以配合。三、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向被告吴某甲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伟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