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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振清与王振峰、韩俊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清,王振峰,韩俊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俊平(系王振峰之妻)。上诉人陈振清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峰、韩俊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振峰、韩俊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确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振清的起诉。上诉人陈振清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二被上诉人准确详细的送达地址,并且原审法院据此准确地找到了被上诉人韩俊平(系王振峰之妻)。其称王振峰出国打工了,原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未予查证的情况下,以不能提供准确送达地址为由驳回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送达。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故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振清起诉被上诉人王振峰、韩俊平,提供了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审法院据此找到了被上诉人韩俊平(系王振峰之妻)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上诉人韩俊平称“王���峰出国打工了,”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陈振清不能提供准确送达地址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故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凤莲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