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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辽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樊某、王某受伤。经朝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樊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2015年5月22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樊某家中对其进行讯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辽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樊某、王某受伤。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樊某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瞭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与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王文某、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 兰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