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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36号原告江某,餐厅职工。被告陈某甲,职业不详。原告江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3日生于一女,名陈某乙。婚初双方关系一般,后被告常以开出租车为由彻夜不归,开车收入分文不交与原告。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并因此欠下很多债务,债主甚至到家催讨。2014年5月,原告偶然发现被告与一外地女同床共枕,因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予挽回,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女儿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琐事有争执,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建立在离婚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也就丧失了请求基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