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文光与杨迎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光,杨迎春,莱州市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83号原告孙文光,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籍贯湖南省中方县中方镇莉坪居委会,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范子丽、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迎春,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葛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军智,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谷水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光与被告杨迎春、莱州市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子丽、孙小丽、被告杨迎春、被告莱州市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22时10分许,杨迎春驾驶鲁YT66**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莱州市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沿莱州北路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北路金都花园大门东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孙文光驾驶的鲁YT5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杨迎春、孙文光、乘杨迎春车人冷梅、乘孙文光车的杜沛凯伤。此事故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迎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光负次要责任,冷梅、杜沛凯无责任。孙文光驾驶的鲁YT52**号车实际车主系王新杰,王新杰将该车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承包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34415元。原告为此花评估费800元。被告杨迎春驾驶的鲁YT66**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70.5元(其中车辆损失34415元、车载电脑检测费300元、价格鉴定费80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800元、停运损失8000元)。被告杨迎春辩称:除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之外,诉讼费、停运损失已经和原告协商,我们互不追究了。其他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被告莱州市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辩称:莱州市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鲁YT6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具体数额及项目待质证后再确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鲁YT66**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莱州市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张志高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张志高又将该车转包给被告杨迎春从事客运出租业务。2013年12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杨迎春驾驶鲁YT66**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北路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北路金都花园大门东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孙文光驾驶的鲁YT5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杨迎春、孙文光、乘杨迎春车人冷梅、乘孙文光车的杜沛凯伤。本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为杨迎春在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光在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30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时,鲁YT66**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970.5元。原告主张,鲁YT52**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新杰,挂靠在莱州市宇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其从王新杰处租赁该车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原告提交了鲁YT52**号轿车的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王新杰出具的书面证明,经质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其驾驶的鲁YT52**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修复价格为34415元,因本次事故还支出价格鉴定费800元、拆检费500元、车载电脑检测费300元、施救费800元,要求被告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中评估结论为“根据委托,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鲁YT52**奇瑞7150A150(车辆识别代号:5D442281)修复价格,现评定总金额(大写):叁万肆仟肆佰壹拾伍元整(34415.00)”;2、价格鉴证费收据1份,金额800元;3、施救费发票1份,金额800元,收款单位为莱州市北关村连胜装卸队;4、拆检费发票1份,金额500元,收款单位为莱州黄金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维修费发票1份(原告主张此费用为车载电脑检测费),金额300元,收款单位为莱州市平安经贸有限公司;6、车辆维修发票35张,收款单位为莱州市石坊路街玉峰汽车维修部,总金额为34415元;7、莱州市石坊路街玉峰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鲁YT52**号出租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我单位维修”。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认为:1、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车辆是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莱州市石坊路街玉峰汽车维修部维修,若该证明是真实的,则鉴定时该车已维修完毕,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已维修完毕的车辆进行的鉴定与本案无关,其鉴定结论也不是鉴定机构自行对涉案车辆进行拆检并鉴定的,原告应提供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就本次事故进行鉴定时的原始拆检照片,以证明其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价格鉴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6日,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开具日期是2014年4月1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对拆检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的开票日期是2014年6月1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车维修时间截止到2014年2月17日,鉴定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出具单位莱州黄金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涉案车的维修单位及鉴定单位,因此,该拆检费发票与本案无关;5、对车载电脑检测费有异议,该证据是2014年6月20日由莱州市平安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6、对维修发票有异议,该维修费发票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但开具发票单位出具的证明是2014年2月17日之前维修的涉案车辆,该发票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涉案车辆本次事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原告应提供该汽车维修站的原始维修记录。7、对莱州市石坊路街玉峰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与物价定损报告之间相互矛盾。本案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交了盖有“莱州市石坊路街玉峰汽车维修部”公章的机动车维修材料明细表9张、车辆拆检照片51张、莱州黄金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主张,鲁YT52**号出租车因本事故拆检时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莱州公司的人员与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人员一起对涉案车辆拍照留存,所提交的照片是由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施救费单据当时给的是收据,后来补的发票;拆检费单据由莱州黄金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因为这是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指定的拆检机构;电脑检测费是因为当时车上的车载电脑出现故障,价格认证中心、被告保险公司的人员、原告三方在场一起到4S店检测的,当时开具的收据,发票是后补的。经质证上述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维修材料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庭后单方制作,并不是涉案车辆维修时的原始记录,该明细表上没有时间、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最后一次年检是2012年,且原告提供的电脑检测费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仅凭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提交的拆检照片本身无法确定拆检的时间及是否为鉴定机构指定拆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赔付的是第三者的直接损失,而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第7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9条第1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鲁YT52**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扣除15%。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其中第4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7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9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杨迎春对该证据未到庭质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当庭不能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庭审结束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通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交纳鉴定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在本院技术室限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鉴定费。被告杨迎春和莱州市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审理中,原告表示就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已与被告杨迎春协商解决,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迎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按规定让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原告孙文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二人均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迎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文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鲁YT52**号轿车是原告从王新杰处租赁从事客运出租业务,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文光是鲁YT52**号轿车的合法使用人,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本次事故发生时,鲁YT66**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符合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按被告杨迎春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鲁YT66**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院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关于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扣除15%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该扣除的15%部分应由被告杨迎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莱州市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鲁YT66**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该被告相对于本案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迎春是鲁YT66**号轿车的使用人,对原告的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交了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证费收据,并提交了车辆受损后拆检的照片和支出维修费的发票、莱州市石坊路街玉峰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对施救费单据和拆检费单据的出具时间问题亦予以说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情况及车辆受损后支出施救费和拆检费的事实。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本院技术室通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交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时,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在本院技术室限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价格鉴证费、施救费和拆检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0日由莱州市平安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原告主张此为车载电脑检测费,因原告已主张了拆检费,原告未提交该车载电脑检测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及该次检测必要性的证据,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主张,价格鉴证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其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第7条免赔项目中未明确列出价格鉴证费、施救费不负责赔偿,根据第4条的约定,价格鉴证费和施救费是事故第三者实际支出的费用、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烟台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杨迎春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二、原告孙文光的剩余车辆损失32415元、价格鉴定费80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3451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536.43元(34515元×70%×85%),由被告杨迎春赔偿3624.07元(34515元×70%×15%)。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文光要求被告赔偿车载电脑检测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文光要求被告莱州市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