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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汪忠秀、江金钏、绵竹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忠秀,江金钏,绵竹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忠秀。委托代理人曹均发,四川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钏。委托代理人汪舜卿。委托代理人曹均发,四川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李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巩丽,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生庆,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忠秀、江金钏、绵竹市中医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绵竹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4月3日,江先佑因“反复胸闷、心悸5+年,加重伴气紧3+天”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l、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心房纤颤;2、急性左心功能衰竭;3、冠心病、心功IV级。被告对江先佑进行监测血压、控制血压、营养心肌、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后江先佑病情恶化,经被告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诊断:l、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性心脏病、心房纤颤;2、冠心病、急性左心功能衰竭、心功IV级、恶性心律失常、心源性猝死;3、肾功能不全。原告方认为,被告对江先佑治疗不当,抢救不力,是导致江先佑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4万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并由双方共同选定,原审法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求实鉴定所),就江先佑死亡,被告有无医疗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28日,求实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江先佑医疗过错的审查回函》(以下简称《审查回函》),《审查回函》载明,求实鉴定所经仔细审阅江先佑在被告的病历资料和医患双方提供的陈述意见,结合心内科专家会诊意见,对其医疗过程和死亡之间被告有无过错,提出文证审查意见:1、在没有尸检结果印证诊疗行为的前提下,确认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缺乏客观事实证据。2、被告在最终的救治过程中,江先佑已经客观存在不可逆转的严重疾病基础,整个诊疗行为过程已存在与最终预后无必然或直接相关性可能,江先佑死亡已进入其疾病正常转归阶段。3、被告处置措施、药物应用无不当或不合理之处。4、患方向被告提出其客观诊疗能力以外的诊疗要求,最终出现江先佑病情不良转归(死亡)的结果是超出被告客观诊疗能力范围以外的情况,与被告的诊治行为无直接必然相关性。5、被告在近年来多次对该江先佑的诊疗过程中,有无反复向江先佑及家属交代病情进展、进一步积极诊疗建议或措施、告知风险及预后,以及建议或推荐至上级医院进行更进一步全面干预等,是江先佑最终转归的部分影响因素。就认为被告给予了告知及建议,但无客观记录在案并由医患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存在告知行为不足的过失,即临床技术无相关性的管理性过失,虽与江先佑最终的病情转归无直接必然联系,但也存在部分不良影响,在该次事件中的参与度为10%。还查明,死者江先佑,生于1948年2月24日,系原告汪忠秀之夫,原告江金钏之父。江先佑生前系退休职工,举家居住生活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身份证明、病程记录、遗体火化证明、关于江先佑医疗过错的审查回函、医疗票据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判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求实鉴定所经仔细审阅江先佑在被告的病历资料和医患双方提供的陈述意见,结合心内科专家会诊意见,提出了文证审查意见。求实鉴定所作出的《审查回函》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齐全,原判予以采信。据此原判确认被告存在告知行为不足的过失,即临床技术无相关性的管理性过失,在该次事件中的参与度为10%。所以,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江先佑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10%为宜。二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616.54元(实际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天=15元;3、护理费76.73元/天×1天=76.73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14.51元/天×3天×3(人)=1030.59元;5、交通费酌定2000元;6、丧葬费41795元/年×1/2年=20897.50元;7、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6)年=313152元。1-7项合计337788.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江先佑的死亡,属疾病正常转归阶段,并非被告直接侵权所致。故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赔偿金337788.36元×10%=33778.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汪忠秀、江金钏给付赔偿金33778.84元;二、驳回原告汪忠秀、江金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绵竹市中医医院、汪忠秀、江金钏均不服,绵竹市中医医院向本院上诉称:绵竹市中医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依据的《审查回函》审查意见认定患者的死亡过错并非由绵竹市中医医院承担,但是最后又认定参与度为10%,属于前后矛盾,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据此判决上诉人10%的赔偿显然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汪忠秀、江金钏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审查回函》判定医院承担10%责任太少;2.一审法院忽视了《病床记录》的瑕疵,整个抢救长达三个钟头,说明医生忽视了病情的危重性,医院对病人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一审法院遗漏判决事项,未对鉴定费用进行分配;4.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上诉人汪忠秀、江金钏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伙补、误工、交通、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387788.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关于二审中是否依汪忠秀、江金钏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汪忠秀、江金钏认为《审查回函》及其说明极不严肃、公正,故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汪忠秀、江金钏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该次医疗损害纠纷医院的责任承担。上诉人汪忠秀、江金钏主张医院应当对患者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绵竹市中医医院认为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判案的依据是《审查回函》,《审查回函》是依据现有资料作出的,《审查回函》认定院方“在该次事件中的参与度为10%”,上诉人虽然主张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却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主张没有进行尸检是医院的过错,但是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证明是死者家属签字拒绝尸检,故本院认为,医院已经尽到是否进行尸检的通知义务,死者未进行尸检医院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抢救时间过长,用药不当等问题,本院认为,《审查回函》中对于该问题已经做出回答(见《审查回函》第2页第3项):“……该患者类型的病人,其病情危重程度及事件发生率较高,尤其死亡率极高;且慢性心力衰竭患者急性加重期的诊断治疗,并无绝对疗效比率的参考;对于‘诊疗力度及输液速度’问题,院方的处置过程是按照相关指南要求进行,且客观药物使用剂量才可以作为实际医疗行为的参考,对于记录甚至是补录的文字资料,应与临床实际用药及治疗行为对应后才可作为评估,单以即刻的文字记录作为依据有失公正客观;尤其对于‘胺碘酮’的应用,多个指南公认的数据显示合并心律失常的心衰急性加重期患者,该药是‘唯一无负性肌力作用的抗心律失常药’,故结合该患者资料,并无应用该药的不当或不合理之处,反而是最为符合指南建议及要求的做法。”上诉人绵竹市中医医院认为《审查回函》意见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审查回函》认定绵竹市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并无不当,但是医院存在告知不足的过失,二者并不相冲突,且双方主张《审查回函》有错误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审查回函》,故本院认为一审依照《审查回函》认定医院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医院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对鉴定费用是否漏判。本院认为,一审第二项判决“驳回原告汪忠秀、江金钏其他诉讼请求。”已经驳回了原告关于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漏判。关于鉴定费用是否由医院承担,本院认为,鉴定结果认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并无不当,只是因为告知不足而承担10%的责任,故一审认定鉴定费用由汪忠秀、江金钏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汪忠秀、江金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院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参考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审查回函》的意见,医院的诊疗行为并不存在用药的不当或不合理之处,只是由于存在告知不足,所以医院承担10%责任,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忠秀、江金钏主张医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汪忠秀、江金钏负担1225元,被告绵竹市中医医院负担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汪忠秀、江金钏承担2450元,绵竹市中医医院承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杨 轩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欧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