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葛晨念与田文礼、金华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晨念,田文礼,金华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葛晨念。委托代理人:张华巍。被告:田文礼。被告:金华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平。委托代理人:陈红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悦。委托代理人:陈军梨。原告葛晨念为与被告田文礼、金华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汽车出租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晨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巍,被告田文礼,被告中联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晨念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田文礼驾驶被告中联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临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白龙桥镇临江东路竹园村路口地方时,与葛晨念驾驶的沿竹园村至东俞村支线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文礼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9902.96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所驾车辆实际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被征地农民证明、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5.司法鉴定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价格评估费发票及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及支出的评估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住宿费票据及医务用品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住宿费用及购买医务用品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田文礼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戴福星,委托中联公司管理的,我是戴福星聘用的驾驶员。我在交警队交了事故押金16万元,加保险公司1万元,合计17万元。被告田文礼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其预交事故押金16万元的证据已在另一案件中提交)。被告中联汽车出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员田文礼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每天48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50元计算,非住院期间按每天12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原告属于在校生没有实际的误工损失;车辆损失没有相关发票,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各1份,证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提出:对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中失地农民保障手册的发证日期是2014年6月18日,事故发生是2012年8月24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名为张秀兰、张秀欢、徐根旺、葛锦方的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还有部分车票是去诸暨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8中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两张住宿费收据有异议,且超过标准金额。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失地农民保障手册的发证日期是2014年6月18日,但国土等部门证明原告在2008年即因土地被征用而成为失地农民,该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7,原告解释:有部分交通费发票是原告的亲属陪同治疗时发生的,也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合理,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8,原告解释:两张收据的住宿费发票上有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其他几张发票与门诊病历是可以对应的。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合理,且住宿费中也有陪同人员的住宿费用,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对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发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综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二、对第三被告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医疗费用支出系医生的处方权,原告没有任何选择权,非医保费用及医保费用都应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与原告起诉一致。本次事故致原告葛晨念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书盈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文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晨念负事故次要责任,徐书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114天,出院后又到上海等地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4270.92元。经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鉴定:原告构成七级、十级两处伤残;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按实际产生的计算;误工时间1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20元。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电动车损失193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5493元、住宿费1553元。另查明,因婺城新区征地,原告于2008年已成为失地农民,有关部门于2014年6月18日发放了失地农民保障手册。事故发生时原告高中毕业、高考结束在家。浙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中联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戴福星,戴福星将车委托中联汽车出租公司管理;被告田文礼是戴福星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田文礼(包括戴福星)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6万元,华泰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及徐书盈的医疗费1万元,共计17万元。徐书盈已领取15000元,原告葛晨念也已领取了一部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田文礼承担80%的事故责任,葛晨念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属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并无实际收入,故其对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本院据实计算为194270.92元,原告主张的医务用品费用1925.5元可以计入医疗费中,故医疗费共计196196.4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鉴定的护理时间为90日,少于住院时间114天,故护理费可按150元/日计算,被告的相关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营养费按72元/日计算为宜。本案事故在致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综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及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800元。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61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648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493元、住宿费1553元、残疾赔偿金3179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鉴定费2320元、车损193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65742.8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徐书盈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内的赔偿款项应由两人分享;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其他损失,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田文礼赔偿80%。因田文礼的垫付款已超出其应赔款,故被告中联汽车出租公司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对赔偿标准、非医保费用等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戴福星已垫付的款项,可视为代替田文礼支付;田文礼与戴福星之间的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理。为便于操作,被告已垫付的17万元款项中,扣除另一受害者徐书盈已领取的15000元,其余押金155000元视为原告领取(在交警队未领取的剩余事故押金由原告领取);该款可在被告田文礼的应赔款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晨念各项损失97577.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晨念各项损失372596.62元。三、被告田文礼赔偿原告葛晨念1936元(因田文礼已垫付葛晨念155000元;折抵后,由葛晨念返还田文礼153064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四、驳回原告葛晨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晨念负担385元,被告田文礼负担134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