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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龚国兴与翁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兴,翁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龚国兴,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魁,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龚国兴与被告翁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每次5000元,原告还为被告从日本代购商品,被告因此拖欠原告货款5000多元。经原告要求,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债务,但未还款。2014年4月份,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害怕原告向法院起诉,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之前《欠条》被撕毁。嗣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翁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三次,每次5000元,共计15000元;原告另为被告代购商品,被告拖欠其货款5000元。被告曾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14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嗣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魁以借条形式向原告龚国兴出具债务凭证,可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债权债务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翁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龚国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翁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财英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