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镇赉嫩江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镇赉嫩江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天地,刘颖,李玉武,曹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2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代表人:李耀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隋广明,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嫩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法定代表人:王佳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焕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德惠市松花江镇。法定代表人:张焕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地,男,蒙古族,1973年11月3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颖,女,汉族,1975年6月3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武,男,汉族,1958年8月13日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颖,女,汉族,1965年10月27日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长春分行)与被告镇赉嫩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嫩江米业)、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天荣工贸)、被告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天荣工贸)、被告赵天地、被告刘颖、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隋广明,被告嫩江米业、被告省天荣工贸、被告德惠天荣工贸、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刘颖的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嫩江米业于2013年9月18日及2013年9月26日签订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2200万元及40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及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赵天地、被告刘颖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二人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原告与被告省天荣工贸、德惠天荣工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被告嫩江米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嫩江米业给付原告欠款6200万元及利息273.16万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2.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嫩江米业承担;3.被告省天荣工贸、被告德惠天荣工贸、被告赵天地、被告刘颖、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原告有权对被告李玉武、曹颖抵押物农地承包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李玉武、曹颖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七被告均表示同意。同时,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明确表示两份贷款合同中,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罚息利率为10.35%。要求各被告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嫩江米业答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对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照合同13.5条约定根据逾期天数计算复利,且产生的复利不应在下一个结息期间内作为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对合同期外罚息同意按照合同13.4条的约定根据逾期天数以本金作为基数上浮百分之五十的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对诉讼费用及已经发生的律师费同意给付。被告省天荣工贸、德惠天荣工贸、赵天地共同答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的答辩意见同嫩江米业答辩意见。针对第三项诉请,同意根据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本案有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8条,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即在6200万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玉武答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的意见同嫩江米业意见。被告曹颖答辩称:李玉武代曹颖签字的公证书我还没有看到原件。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李玉武有权代理曹颖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有效证据,曹颖同意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原告不能提价相关证据,由于该份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属于曹颖的所有的部分财产曹颖不同意用于抵押并将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被告刘颖答辩称:刘颖不是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即刘颖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赵天地代刘颖签字属于无权代理,刘颖不予认可。本案债务在不属于刘颖与赵天地的夫妻共同债务,刘颖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吉银贷字第231号、245号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嫩江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200万元。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由赵天地、刘颖、李玉武、曹颖提供保证责任。被告嫩江米业、被告省天荣工贸、被告德惠天荣工贸、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颖质证意见为:与刘颖无关,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二组证据:单位借款凭证(借据)3份,证明原告分三笔向被告镇赉嫩江米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200万元(年利率6.9%),借款用途为采购粮食,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嫩江米业、被告省天荣工贸、被告德惠天荣工贸、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刘颖质证意见为:与刘颖无关。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吉银最抵字第147号及反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曹颖、李玉武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被告嫩江米业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编号为镇赉县黑鱼泡镇岔台村农地承包经营权(2011)第001号、004号。抵押担保主债权最高额为6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物土地经营权已经办理登记。被告嫩江米业、被告省天荣工贸、被告德惠天荣工贸、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抵押的范围是6200万元。被告曹颖质证意见为:被告曹颖在合同中不是抵押人,在签字部分写明李玉武代曹颖签字,李玉武是否有权利代曹颖签署合同,原告应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否则曹颖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颖质证意见为:与刘颖无关。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吉银最保字第313号。证明被告赵天地、刘颖为被告嫩江米业在原告处的一系列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7440万元并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和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赵天地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保证人是赵天地本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该合同的主体没有被告刘颖,刘颖只是在配偶签字上签字。被告嫩江米业、被告省天荣工贸、被告德惠天荣工贸、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颖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合同的保证人是赵天地,不是刘颖,刘颖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即使按照合同中配偶确认的内容看,也只能证明刘颖对赵天地的保证行为知情,不能证明刘颖也是保证人。刘颖没有授权赵天地在这份合同上签字。第五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吉银最保字第350号。证明被告省天荣工贸为被告嫩江米业在原告处的一系列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和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省天荣工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是保证的最高额是7440万元。其余六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己方无关。第六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吉银最保字第351号,证明被告德惠天荣工贸为被告嫩江米业在原告处的一系列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和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德惠天荣工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是保证的最高额是7440万元。其余六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己方无关。第七组证据:被告赵天地、刘颖、李玉武、曹颖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赵天地、刘颖及李玉武、曹颖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形成连带责任。赵天地代刘颖、李玉武代曹颖签字已经经过公证,赵天地代刘颖、李玉武代曹颖签字签署保证合同其本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的质证意见为:赵天地对与刘颖之间在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曹颖、李玉武对在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对于曹颖是否对李玉武授权,待法院调取原件之后发表意见。被告省天荣工贸、被告德惠天荣工贸、被告嫩江米业均表示与己方无关。被告刘颖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及结婚证没有异议,但是刘颖与赵天地已经于2013年12月26日离婚,对刘颖这份公证书因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债务属于被告赵天地、被告刘颖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针对曹颖的几份证据与刘颖无关。第八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收据,证明原告因追讨贷款进行诉讼支付的全部代理费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嫩江米业、被告省天荣工贸、被告德惠天荣工贸、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十万元,对于其他费用由于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刘颖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述意见,对未发生的风险部分无法确定,应当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就加以明确的。对此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刘颖提交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人是吉林省鸿乔木业公司,贷款人是原告,贷款金额六千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证明被告刘颖在给赵天地出具委托书后,吉林省鸿乔木业公司办理了贷款业务。原件在松原土地登记部门。原告及其余六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关于2012年10月22日委托书的说明一份,说明人赵天地。证明刘颖给赵天地出具的委托书是仅就上述吉林省鸿乔木业公司的贷款,贷款合同号是2012吉银贷字第23号,现委托权限已经终结。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来源有异议,被告赵天地没有出庭,不能证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这是赵天地的单方意思表示,其与刘颖在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并不符合。因为被告刘颖在公证机构出具的委托书是针对赵天地与银行及担保公司的所有合同事宜的代理,且期限是自2012年10月22日至办理完相关事宜止,没有具体的截止日期,这个日期只是赵天地的单方观点。与刘颖出具的委托书不相符。其余六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嫩江米业、被告省天荣工贸、被告德惠天荣工贸、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被告曹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嫩江米业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23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231号贷款合同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第4.2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每三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15%;4.4条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9月20日,后原告与被告嫩江米业与2014年4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将231号贷款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息变更为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4.6条约定:“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如贷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前最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归还贷款的,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但应扣除到期日与归还日之间的天数所对应的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归还贷款的,按合同利率加收到期日与归还日之间的天数所对应的利息,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第一个银行工作日未归还贷款的,从该日期起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第13.4条约定:“甲方(嫩江米业)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中信长春分行)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13.5条约定:“对甲方(嫩江米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中信长春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3.7条约定:“乙方(中信长春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嫩江米业)承担。”2013年9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200万元划入被告嫩江米业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17日,即该笔贷款到期日,被告嫩江米业共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实际提款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金尚未偿还。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嫩江米业签订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245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嫩江米业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10月20日,还款日为2014年9月26日。双方之间关于贷款利率、罚息复利计收方式、结息方式变更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与231号贷款合同相同。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分两次,每次2000万元,将贷款4000万元划入被告嫩江米业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26日,即该笔贷款到期日,被告嫩江米业共向原告支付自实际提款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本金尚未偿还。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玉武签订(2013)吉银最抵字第1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147号抵押合同),由被告李玉武为被告嫩江米业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镇赉县黑鱼泡镇岔台村农地承包权(2011)第001号、镇赉县黑鱼泡镇岔台村农地承包权(2011)第004号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位于镇赉县黑鱼泡镇岔台村,面积共计为11168.799亩的两幅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第2.1条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内因乙方(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大写)陆仟贰佰万元整”;第4.1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未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5.1条约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第12.4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12.4.1任一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而乙方(原告)未受清偿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玉武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天地与原告签订了(2013)吉银最保字第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31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天地为被告镇赉米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2.1条约定:“被保证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内因乙方(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第2.2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大写)柒仟肆佰肆拾万元整”;第3.1条约定:“甲方(被告赵天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第4.1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未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该合同末尾有“甲方(赵天地)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签字处为“赵天地代刘颖”。被告赵天地对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持异议。被告刘颖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7日,被告省天荣工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吉银保最字第3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350号保证合同),由被告省天荣工贸为被告嫩江米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74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后附《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其上记载231号贷款合同、245号贷款合同。2013年9月17日,被告德惠天荣工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吉银保最字第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351号保证合同),由被告德惠天荣工贸为被告嫩江米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74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后附《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其上记载231号贷款合同、245号贷款合同。再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共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嫩江米业所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嫩江米业签订的231号贷款合同、245号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嫩江米业应偿还贷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贷款共计6200万元的义务。上述贷款已界还款期限(2014年9月17日到期2200万元,2014年9月26日到期4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嫩江米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万元。(二)关于被告嫩江米业应偿还贷款利息的数额问题。根据231号贷款合同及245号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6.9%,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200万元2014年9月17日到期,4000万元2014年9月26日到期。被告嫩江米业已经支付2014年3月20日前全部利息。故被告嫩江米业根据231号贷款合同应支付原告利息的为:2200万元×181天(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7日)×6.9%÷360=763216.66元;根据245号贷款合同应付原告利息为:4000万元×190天(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6日)×6.9%÷360=1456666.66元。共计应付利息为2219881.32元。(三)关于被告嫩江米业应支付复利的计算方式问题。1.231号贷款合同及245号贷款合同的约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此条款,被告嫩江米业应自每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复利。现原告要求以按季计收的方式计收复利(即要求利息产生的复利计入下季本金继续计收复利)并在贷款逾期后将逾期利息继续计收复利的主张,对此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2.应付复利的利息具体情况:(1)根据231号贷款合同,结息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嫩江米业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2200万元×92天(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6.9%÷360=387933.33元;到期日2014年9月17日,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2200万元×89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7日)×6.9%÷360=375283.33元。(2)根据245号贷款合同,结息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嫩江米业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4000万元×92天(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6.9%÷360=705333.33元;结息日2014年9月20日,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4000万元×92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6.9%÷360=705333.33元;到期日2014年9月26日,应付未付当期利息为4000万元×6天(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6日)×6.9%÷360=46000元.3.被告嫩江米业向原告支付的复利为:以1093266.66元(387933.33元+7053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7528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053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四)关于被告嫩江米业应付罚息的计算方式问题。231号贷款合同及245号贷款合同第13.4条约定被告嫩江米业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时,原告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以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故被告嫩江米业应付罚息为: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五)关于上述浮动利率中确定调息日的问题。上述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中,均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根据231号贷款合同及245号贷款合同第4.2条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根据此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日,贷款合同的利率并不同日调整,而是在应双方约定的调息日调整,并自调息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计收罚息或复利。231号贷款合同实际提款日为2013年9月18日,因此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18日,即每第三个月中实际提款日对应之日,原告方可根据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245号贷款合同中,本金4000万元的实际提款日为2013年9月26日2000万元,2013年9月27日2000万元,仍应按上述方式分别确定两笔款项的调息日。(六)关于被告嫩江米业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因被告嫩江米业对于原告主张中的10万元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且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律师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赵天地、被告省天荣工贸、被告德惠天荣工贸、应否对被告嫩江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一)被告赵天地与原告签订的313号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天地对于被告嫩江米业的全部债务在7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虽然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赵天地根据该合同已经承担了担保义务,可按其履行的数额对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但被告赵天地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实际已经根据该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因双方对最高额保证的额度有明确约定且已经经过债权确定期间,债权已经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赵天地应在74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嫩江米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省天荣工贸、被告德惠天荣工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350号保证合同及351号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限额为担保主债权本金74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合同债权本金为6200万元,未超过上述限额,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刘颖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认为刘颖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地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即成为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被告嫩江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1.刘颖对赵天地代为签字的行为不予认可,认为赵天地代其签字的行为超越了其对赵天地的授权;2.即使赵天地有权代表刘颖进行签字,签字行为等同于刘颖本人签字,但因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内容也仅仅表明刘颖对其配偶赵天地所负保证责任的知晓和确认,即对因赵天地的保证责任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承担对外债务的同意,而并非是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中信银行要求刘颖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嫩江米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李玉武提供的抵押物农地承包经营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玉武签订的147号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为620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债权已经确定,故原告可在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额度不得超过6200万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赉嫩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6200万元及利息2219881.32元;二、被告镇赉嫩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复利(以109326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7528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053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利率调整日为每笔贷款实际提款后每第三个月实际提款日对应之日);三、被告镇赉嫩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罚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利率调整日为每笔贷款实际提款后每第三个月实际提款日对应之日);四、被告镇赉嫩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费10万元;五、被告赵天地对被告镇赉嫩江米业有限公司前述四项债务在7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六、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镇赉嫩江米业有限公司前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就被告李玉武提供的抵押财产(镇赉县黑鱼泡镇岔台村农地承包权(2011)第001号、镇赉县黑鱼泡镇岔台村农地承包权(2011)第004号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位于镇赉县黑鱼泡镇岔台村,面积共计为11168.799亩的两幅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62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八、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镇赉嫩江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天地、被告李玉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人民陪审员 宋金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