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陆某窜到鹿寨镇鹿城名都小区南侧门,将陈某停放在门卫室屋檐下的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盗走,后开到柳州市航五路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摩托车修理店老板蒋某(公安机关经审讯后不作立案处理)。二、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陆某窜到鹿寨镇水榭华庭小区13栋楼,将钟某停放在门卫室对面车库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助力车盗走,后开到柳州市基隆开发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胖子”(在逃)。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钟某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2520元。三、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陆某窜到鹿寨县建设局宿舍楼,将赵某停放在2栋楼下车棚内一辆王派牌电动车盗走,后请江某某的五菱车拉到柳州市基隆开发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胖子”(在逃)。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137元。四、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陆某窜到鹿寨镇水榭华庭小区13栋楼,将李某停放在一单元楼下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请江某某的五菱车拉到柳州市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胖子”(在逃)。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621元。五、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陆某窜到鹿寨镇金鹿新城小区,将卢某停放在春园1栋X号车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329元。六、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陆某窜到雒容镇新城路金鸿福邸小区11栋楼,将樊某停放在3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开到其租住的柳州市柳南区张公岭出租屋停放。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樊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187元。综上,被告人陆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594元。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日,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害人陈某提供的线索,前往柳州市航五路蒋某所开的摩托车修理店核查一辆跑车式样的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的来历情况。经核查后,鹿寨县公安局确认该摩托车正是被害人陈某的被盗车辆,鹿寨县公安局遂于当日将该车扣押,并于9月4日发还被害人陈某。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归案。9月25日,鹿寨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4元(已随案移送我院);同日,鹿寨县公安局通过对被告人陆某的审讯,并在被告人陆某的交代和现场指认下,鹿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柳州市华韵上城小区的一栋居民楼下,将被害人樊某的被盗摩托车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10月22日发还被害人樊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某、钟某、赵某、李某、卢某、樊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盗窃的部分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短期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被告人陆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4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钟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其中钟某某人民币208元、赵某某人民币180元、李某某人民币216元、卢某某人民币300元;三、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被害人钟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经济损失,其中钟某某人民币2312元、赵某某人民币1957元、李某某人民币2405元、卢某某人民币3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韦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