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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玉与徐州裕健信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徐州裕建信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505号原告张玉。委托代理人周幸福,江苏余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裕建信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和平路64号帝都大厦1#-1-108室。法定代表人石运宁,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玉与被告徐州裕建信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的委托代理人周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裕建信宝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诉称,2012年1月2日,原告将其父亲在银行的存款取出后出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金额为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与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玉梅联系,明确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虽不否认借款事实,但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裕建信宝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日原告张玉将其父亲张忠贤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的5万元出借给被告徐州裕建信宝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投资款(2012.元.2-2012.1.2),月息为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农业银行查询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将5万元出借给被告徐州裕建信宝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虽收据上标明的收款事由为投资款,但双方又约定了固定的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系借贷关系。原告将5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裕建信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徐州裕建信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