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成辉与唐松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辉,唐松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李成辉。被告:唐松庆。原告李成辉(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唐松庆(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至2013年5月20日归还。然而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多次拖延支付日期,直至如今尚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8212.16元(按年息5.6%,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松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成辉借款80000元;二、被告唐松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辉利息821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唐松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