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尹宗钦与王占伟、张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宗钦,王占伟,张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尹宗钦,住文安县,被告王占伟,住。被告张维,住,系王占伟之妻。原告尹宗钦与被告王占伟、张维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宗钦、被告王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宗钦诉称,2014年7月,原告给被告王占伟一张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由被告给原告兑现,还给了被告5000元的好处费。结果被告王占伟没对出来,当时被告给了我2圈铁板,折抵了部分款,剩余317447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3174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货抵款148189元,余款169258元至今未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92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伟辩称:当时我把承兑汇票给了我老舅王永群了,没兑回钱来,这个钱是我老舅欠的,我是帮我老舅还这个帐,已经还了一部分,还欠169258元。被告张维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4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317447元,下有被告王占伟、张金薇(张维)签名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现金317447元。被告王占伟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占伟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占伟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2王永群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伍拾万元整,下有王永群签名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是在替王永群还账。原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不知道谁写的,不承认。被告张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尹宗钦给被告王占伟一张500000元的承兑汇票,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兑现,因被告王占伟当时没能对付给原告现金,被告给了原告2圈铁板,折抵了部分款,剩余317447元,由被告王占伟之妻张维在与王占伟电话沟通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317447元。被告张维在欠条上签上了王占伟和张金薇(张维)两个人的名子,并按手印。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货抵款148189元,余款169258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92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兑汇票交付被告,由被告对付现金给原告,双方就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兑现也未将汇票退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务关系,被告应偿付原告500000元,被告以料折抵了部分现金,并且被告王占伟之妻张维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仍欠原告169258元,因此,所欠原告169258元应由二被告负责偿还。对于被告所述替他人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伟、张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尹宗钦承兑汇票款169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84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继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