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万基商务楼西北角外侧,将被害人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雅迪牌豪韵升级版电动车(价值143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电建西院*号楼1单元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台铃牌铃战运动版电动车(价值2871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3、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焦作市工业路医药公司院内某某售后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塞克牌晶乐-A型电动车(价值1767元)车锁撬开,欲离开时,被群众抓获。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薛某、李某、周某某的陈述所证实被害人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照片,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6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薛某1432元、李某2871元。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一个T型锥、一把扳手、一个T型套管,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