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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肖大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大林,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随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大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被上诉人肖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大林诉称,我在接任被告营销部经理期间,于2007年垫付信用社代理财产险手续费34605元,垫付2006年营销部会议费7300元,垫付2007年欠外餐费5443元,垫付顾健2007年手续费3164元,营销部执照年审费310元,王敏手续费3007元,周芸芸手续费1142元,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手续费15935元,以上共计70900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我所垫付的各项款项70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随州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查明,原告肖大林系被告公司营销部副经理,任职期间,原告垫付2006年度被告营销会议费7300元,垫付2007年度信用社代理财产险手续费34605元,顾健手续费3164元,王敏手续费3001元,周芸芸手续费1142元,垫付2007年欠餐费5443元,垫付营销部营业执照年审费310元,另公司营销部应付原告肖大林2007年度手续费15935元,以上共计70900元。其中应付信用社手续费34605元有营销部向公司领导的请示报告,此报告有该公司时任副经理何诗佳,总经理张建国分别签字予以解决。其欠外餐费发票均有前任营销部经理梅诗明签字同意报销,其应付原告肖大林、顾健、王敏、周芸芸四人的手续费金额均有被告公司财务科审核后确认发生未付费用明细表。合计709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大林在公司营销部任副经理、经理期间为该部垫付的相关费用,其手续齐全、证据清楚,���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垫付的费用理由正当,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其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自己2007年度公司应兑现的手续费15935元属劳动报酬范畴,应仲裁前置后,再作另案处理。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549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随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请的有关费用发��于2007年之前,被上诉人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肖大林诉请手续费15935元系劳动报酬,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系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故本案应中止审理。3、我公司一审内部人员传递传票错误而未到庭,而一审径行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4、我公司从未委托肖大林垫付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大林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费用均在2007年前发生,其起诉赔偿时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称“其为该单位员工,自支出该费用后,每年都向公司要求支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支出该费用后,每年都向公司提出支付请求,诉讼时效每年均发生中断,故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属劳动争议,应中止审理”问题。一审已经确定肖大林诉请的本人手续费15935元,属劳动争议,应另案处理。故原审未支持肖大林的该项诉请,本案不需中止审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系对一审判决的误读,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保险公司,但中国财产保险随州公司却因内部传达失误未能到庭,本院认为,中国财产保险随州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一审审判符合法定程序。关于肖大林是否为公司垫付的费用5496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肖大林一审提交的该公司财务核准的未付费用明细载明“亚华酒店、神农山庄会议费7300元,未付的对象为肖大林”,亚华酒店、神农山庄的负责人亦出具收据称收到7300元,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肖大林为公司垫付会议费7300元。二、肖大林一审提交请示一份,该请示载明其负责的营业部于2007年承保了五份保险,需要支付保险代理人随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保险代理费34605元,而上述请示上有时任该公司副总何诗佳“核实后予以分期解决”的批示,肖大林还提交了随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取保险代理费原始收费凭证两张及保险单五份,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肖大林为公司代付了上述保险代理人的手续费。三、肖大林一审提交的该公司财务核准的未付费用明细载明“顾健手续费3164元,王敏手续费3001元,周芸芸手续费1142元”,该明细上还有三人收取钱款后的签字,上诉人虽称上述钱款肖大林并未代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上述钱款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肖大林代付上述钱款的事实,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四、肖大林一审提交了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出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一张,载明该局收取保险公司营销部营业执照年审费310元,肖大林称其垫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该票为原始票据,且为肖大林持有,足以证明肖大林为公司垫付了上述费用。五、关于肖大林2007年垫付的5443元餐费等费用。经查,肖大林提供的证明“其垫付5443元的餐费”的虽有部分票据不是餐费,但上述费用均为梅诗明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时所欠,并由梅诗明在有关票据上签字确认,后肖大林任营销部经理而予以代付,上诉人虽对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对肖大林垫付上述5443元费用予以确认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仁友代理审判员  周 鑫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