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爬窗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山水人家9-6号排屋被害人尹某住处,窃得明牌千足金兔摆件1件,价值人民币51900元。2015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廖某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证言,失窃物品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