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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永嘉跃龙密封件有限公司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跃龙密封件有限公司,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3号原告:永嘉跃龙密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益蒙。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燕东。原告永嘉跃龙密封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于密封件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曾为经营所需长期向原告购买阀门密封件。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另,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金额共计3862元。上述所欠货款共计73862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86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因2014年1月份的货款尚未经双方结算,原告自愿撤回对该部分货款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以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永嘉跃龙密封件有限公司系从事于阀门密封件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为经营所需曾向原告购买阀门密封件。被告收取货物后,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结算。经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结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永嘉跃龙密封件有限公司(杨云操)货款计70000元,金额(大写)柒万元整,以前凭证全部作废。被告在该对账单的落款处盖上被告财务专用章确认。该对账单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该对账单中所载明的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70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其货款70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跃龙密封件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孙有人民陪审员  李希新人民陪审员  李世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